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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的父亲郑**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药业)有业务关系,由郑**负责给天方药业供应医药原料,当时谢**天方药业合成分厂车间负责人。因谢**个人原因导致郑**所送货物受损,给郑**造成损失。经郑**和谢**协商,谢**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因郑**系香港居民,来往不便,双方协商将借条姓名写成郑**儿子郑**的名字。借条载明:今借郑**现金陆万元整,6月底还清。该款经郑**多次向谢**追要,谢**至今未还,郑**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谢**提交署名为郑烨于2009年3月18日签名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18桶吡啶1个月内拉到谢**指定的地方,归谢**处理,如3个月拉不到,则借条无效(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之父郑**作为医药原料推销员与谢**有业务往来,谢**系当时的天方药业合成分厂车间负责人,但由于谢**的原因造成所供原料受损,谢**自愿向郑**之父郑**赔偿60000元,据此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本案郑**的主体问题,谢**辩称其不认识郑**,虽然谢**与郑**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协商赔偿时,郑**提出谢**出具的借条写成郑**的名字,谢**同意,据此应当确认郑**将债权转让给了郑**,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郑**主体资格合法。谢**应当返还郑**货款60000元。郑**要求谢**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谢**承诺“6月底”还清,但谢**逾期未予还款,谢**依法应承担郑**欠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谢**所提供的协议问题,首先,协议的署名为郑*而非本案郑**,其次,郑**代理人郑**对此签名予以否认,第三,该协议内容涉及谢**与郑*之间达成的新的买卖意向,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违约,应系谢**与郑*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都不能损害第三人即本案郑**的利益,而本案中谢**又未提出反诉,因此谢**主张有关协议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限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以其不应偿还郑**欠款6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之父郑**作为医药原料推销员与谢**有业务往来,由于谢**的原因造成郑**所供原料受损,谢**自愿向郑**赔偿60000元。双方在协商赔偿时,郑**提出谢**出具的借条写成郑**的名字,谢**同意,应认定郑**将债权转让给了郑**,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谢**应当偿还郑**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谢**提出的协议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谢**又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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