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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雷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张**,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雷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郑州市金水区正弘蓝堡湾小区X号楼XXXX室,以郑州智**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虚构有内部信息、专业分析师等虚假信息,向多人推荐销售股票信息服务或咨询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刘**、雷某某分别诈骗被害人丘某某29800元,诈骗被害人钟某某218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39800元;被告人刘**诈骗被害人曹某某89800元,诈骗被害人马*19800元,诈骗被害人牛某某7800元,诈骗被害人张*19800元,诈骗被害人何*12800元,诈骗被害人顾某某2180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138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9800元,诈骗被害人许某某49800元,诈骗被害人马*某19800元,诈骗被害人赵某某19800元,诈骗被害人孙某某1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退还被害人马*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且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数额不应计算在本案数额中。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且被害人曹某某的89800元损失系葛*骗取不应计入本案数额。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雷某某只参与骗取本案被害人张某某13800元,张某某的全部损失39800元不应全部算在被告人雷某某身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雷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郑州市金水区正弘蓝堡湾小区X号楼XXXX室,以郑州智**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自称是专业股票分析公司,虚构有内部信息、专业分析师指导等虚假信息,向多人销售股票信息服务或咨询以进行诈骗。被告人刘**、雷某某分别诈骗被害人丘某某29800元,诈骗被害人钟某某218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39800元;被告人刘**诈骗被害人曹某某89800元,诈骗被害人马*4800元,诈骗被害人牛某某7800元,诈骗被害人张*19800元,诈骗被害人何*12800元,诈骗被害人顾某某2180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138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9800元,诈骗被害人许某某38000元,诈骗被害人马*某19800元,诈骗被害人赵某某19800元,诈骗被害人孙某某11000元。被告人雷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综上,被告人刘**诈骗人民币共计280300元;被告人雷某某诈骗人民币共计91400元。

现被告人雷某某已退还被害人丘某某人民币29800元、退还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18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98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3年7月15日左右,其经朋友介绍知道了郑州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人员通过QQ与其联系,说能提供股票操作顾问服务,并且可以挣钱,服务费一年是89800元。其通过两次汇款将89800元汇入该公司人员指定的中**行账号。其汇完服务费后联系不上该公司服务人员,后来一个叫刘老师的与其联系。其要该公司提供正规的服务协议,被一直推脱。后要求退还服务费被拒,拔打电话无人接听,QQ联系时断时续,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马*的陈述,2013年5、6月份其在上网时加了一个自称是湖南长沙的QQ号,得到了郑州智**有限公司刘**的手机号。其遂通过电话联系刘**,刘**称其公司有专业的分析师,跟着他们能100%收益,加入公司需要交纳服务费。其便通过网银向刘**指定的账户转款19800元。该公司一专业分析师通过QQ号向其发些股票操作信息。其按照指导操作股票一直赔钱,就从工商网上查到智**司的注册地,并前往该地址找到刘**,通过协商刘**退还其15000元。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份左右,其通过上网加了一个叫“鑫阳股票交流2群”的QQ群。群主每天发一些股票的交割单和股票的K线图,并称公司叫郑州智**有限公司,有专门的分析师,有内幕消息,加入他们公司跟着分析师操作,一定可以挣到钱。2013年11月20日左右,其分两次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交行和建行账户上汇款7800元。交纳服务费后其觉得该公司服务不行,和其加入前该公司宣传的能挣到钱严重不符。其联系群主退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搪塞,没有退还。

4、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份,其加入郑州智**有限公司股票交流群。其为了成为该公司会员,先后向刘**的农行账户共计转款29800元。后因该公司提供的股票信息一直亏损,感觉被诈骗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5、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其在网上加入了“耀*股票实战4群”的QQ群。一名自称是智昂**公司业务员、QQ名为“耀*老师”的人向其宣传“智昂”公司很有实力,有很多股票都是公司买的内部股,保证能赚钱20%至30%,要求其交纳服务费成为会员。其看到对方在QQ群里推荐的股票涨势都很好,就相信了对方,缴纳了21800元的服务费,通过建行账户向刘**的账户转的帐。其按照对方的推荐操作股票没有赚钱,就通过QQ要求对方退款但被拒。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左右,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拉进了名为“耀阳股票实战3群”的QQ群,群主“耀阳”常与其私聊,自称他们公司为郑州智**有限公司,有专门的分析师,和基金公司有合作关系,跟该公司合作能赚钱。其向刘**的建行账户转款13800元,加入了该公司的会员。其根据“耀阳”推荐的该公司指导老师“刘老师”提供的信息买卖股票,有赚有亏。后因对方保证成为VIP会员可以稳赚不亏,其就加入了VIP会员,向刘**账户转款26000元。其加入VIP会员后,对方每天通过飞信给其发股票信息,聊天的时间渐渐少了。2014年4月其从电视上看到有提供股票信息骗人的,又接到郑州警方的电话,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3年3、4月份左右,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加进名为“无缝股票群”的QQ群。群主与其联系,称公司名称叫智昂财经,采用会员制吸纳会员,推荐其交纳会费、成为会员。其在群里观察数月,觉得对方提供的信息较为可靠,便通过自己的建行卡分两次将11000元转到对方指定账户。汇款过后,其经常收到短信平台发来的股票信息,因其并未完全按照对方提供的信息来做,故其盈亏基本持平。2014年4月份,经河南警方联系之后才知被骗。

8、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4月,一个网名叫“喜鹊”的QQ用户邀请其加入一个QQ群,并称他们是郑州智**有限公司,可以推荐股票,但需交纳服务费。后其主动加了该公司QQ名为“智昂刘老师”的人,此人常向其发送一些股票涨停的QQ聊天画面截图,并称可以保证其资金一个月翻番。后其于2013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了19800元服务费,接受服务后,其并未盈利,后曾要求退款被拒。经郑州公安机关与其联系之后,才确定自己受骗,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9、被害人何*的陈述,2013年6月,其被拉进一个名为“紫涵实战交流A群”的QQ群,经其观察发现,对方推荐的股票确有上涨趋势,遂通过QQ与管理员取得联系,并将12800元服务费汇入对方指定的户名为刘**的账户。汇款后,对方一位名为刘老师的每周为其推荐两到三支股票。2014年4月份河南警方与其取得联系后,才知道被骗。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1日,其在QQ群上聊天时得知该群可以提供优质股票相关信息,提示买进卖出时间,半年需要服务费13800元,该群内很多人说因此赚到了钱,于是就相信了。其通过网银向对方指定的户名为刘**的账户转款13800元,之后收到对方用手机发来了约5次股票相关信息。后来,其与对方失去联系后感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一个网名为“羽墨”的人主动加其QQ,称自己为“韩小姐”,是郑州智**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给其发一些股市信息、推荐股票以及该公司会员盈利的股票交割单截图。其相信对方后向对方指定的账号汇款,取得了会员资格。但其没有从对方处得到对方许诺的有用信息,也没有从股市上赚到钱。2014年初,其通过打电话和网络联系对方,对方均未做出回应,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中国**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刘**汇款38000元。

1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初,网名为“小雨”的人将其拉入一个名为“小雨-联盟01群”的QQ群,群里小雨经常发一些推荐股票代码和股票涨势走图。其查实后发现大部分股票确有上涨,遂通过网银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款21800元服务费。此后有一位自称“张老师”的人向其推荐股票。其接受服务后,除了第一次盈利1000多元后一直亏本,后其通过QQ要求该公司退款被拒。

1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左右,其通过QQ与郑州智**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推销人员称他们推荐的股票90%上涨。其向对方指定账户汇款19800元,成为会员。三位自称是“周老师”、“牛老师”、“刘老师”的人为其提供服务,其接受服务后没有盈利,反而亏了5万元左右。

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2年的时候,其经过同事介绍加入了一个QQ群,观察一段时间以后,觉得对方提供的信息准确。其向群主“无风”进行了咨询,群主称他们的公司是郑州智**有限公司,有专业的的指导老师和股市内部信息,从中可以挣到钱,只要交纳19800元就可以成为会员。2013年10月中旬,其向该公司汇款19800元,成为会员后,群主向其推荐了一位刘老师。前期的时候,根据刘老师的指导挣了一千多元,后来经推荐买了一只中长线的股票“爱施*”就一直亏损。2014年4、5份,对方称公司出事了,让其中断联系,其要求对方退款被拒。

1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7日,其上网时发现郑州智**有限公司有股票信息。其观察了三至四个星期发现对方推荐的股票信息能挣到钱,于是分两次向对方指定的户名为刘**的工行账户转账19800元,成为会员。对方一位姓刘的人向其提供服务,讲解股票信息。其接受服务后并没有盈利,后与对方失去联系,发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其系郑州智**有限公司员工。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同时也担任股票分析师。公司业务员通过QQ拉客户,商定后让客户向刘**的账户转款,刘**给客户提供股票信息。

1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系郑州智**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老板为刘**,同时也担任股票分析师。该公司有大约30个销售员,通过QQ号联系客户,为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并按照不同层次向客户收取服务费。业务员向客户提供刘**的银行账户,让客户给所提供账户打钱。

18、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其系郑州智**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业务员通过QQ联系客户,按照公司提供的“剧本”,不断的向客户介绍公司服务及相关产品直到客户相信,并按照不同层次向客户收取服务费。该公司由刘**负责全面工作,担任股票分析师,给公司员工开工资并按业绩提成。

19、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据等证实,被害人丘某某、钟某某等向被告人刘**银行卡转账的事实。

20.被告人刘**、雷某某实施诈骗的“剧本”、“服务详细内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存卷佐证。

21、被害人马某某、顾某某等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郑州智**有限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提供股票信息,收取服务费的事实。

22、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向被害人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雷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4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汽车老北站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案。

25、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注册成立了郑州智**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公司销售人员按照其编制的“剧本”在网上拉客户,不断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服务和相关产品,直到让客户相信跟着公司操作可以挣钱,然后将服务费汇到其卡上。客户交过费用后,其通过QQ或短信向客户发送股票信息。其向客户发送的信息都是其在网上找的,其将自己认为能上涨的股票发送给客户,但其并不知道能否让客户挣钱,只是骗取客户信任获取服务费。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刘**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雷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诈骗被害人马*19800元、诈骗被害人许某某49800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害人马*在被诈骗19800元后通过查找郑州智**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到刘**索回15000元。刘**归还马*15000元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不应将该15000元计算在本案诈骗数额中;被害人许某某通过网银向被告人刘**汇款38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诈骗许某某49800元,故该两处指控意见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公司是专业股票分析公司的事实,隐瞒没有专业股票分析人员和内幕信息的真相,诱骗客户购买荐股服务以骗取客户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数额不应计入本案数额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曹某某因相信郑州智**有限公司员工的宣传而汇款并加入会员接受股票买卖服务,刘**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该部分数额承担责任。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数额有一部分不应由被告人雷某某负责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雷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9800元,故被告人雷某某应当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负责,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诈骗被害人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雷某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雷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雷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雷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某已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退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马*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七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何*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退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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