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袁**,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及被上诉人袁**,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袁**,袁**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4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7元、丧葬费18979元、停尸费6720元、火化费700元、购买墓地费21000元、鉴定费19800元、住宿费1389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57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刘**,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范文峻,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患者段**(原告袁**之妻,袁**之母,1965年5月29日出生)于2010年4月18日下午,因感冒、嗓子疼,至被告辛**所经营的二七区辛大夫中医诊所诊治。被告辛**未在诊所,该诊所护士李**询问过段**病情,开具了治疗单,并电话请示被告辛**后,在未为段**做皮试情况下,给患者输液头孢、利巴韦林等药物,输液过程中段**出现“胸闷、呼吸困难、腰部双下肢疼痛、意识不清等症状”。护士又紧急给段**注射了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并拨打了120。后段**被120急救,于2010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送至被告武警医院急诊科,并于2010年4月18日20时30分入被告武警医院处住院治疗,入科后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药物过敏?白血病干细胞移植术后。后患者段**于2010年4月22日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被告辛**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5.5元。后郑州**卫生局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乡**鉴定中心出具豫新**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段**系脑出血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袁**、袁**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段**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1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市二七区辛大夫中医诊所在对被鉴定人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行为与段**最终脑出血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2、武警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段**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与段**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郑州**卫生局于2010年7月5日对二七辛大夫中医诊所以“1、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为事实依据,作出郑**医罚(20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段**因病至被告辛**为业主的二七辛大夫中医诊所就诊,被告辛**应严格依照医疗诊疗规范为段**诊疗,但该被告未亲自为段**诊疗,而是由尚未领取相应资质证书的护士为段**输液,在段**出现不适症状时仍由护士直接处理,整个诊疗过程无病历记载,且已超出了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规定和临床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存在医疗过失,经司法鉴定其过失行为与段**最终脑出血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警医院收治段**后,给与其相应治疗,经司法鉴定,其医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故被告武警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武警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被告辛**应负35%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0857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应为447960.6元;停尸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火化费、购买墓地费均属上述丧葬费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方面,因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交的票据同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即19800元;以上共计498096.6元,被告辛**应承担其中的35%,即17433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4333.81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5.5元,被告辛**应支付原告203798.3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袁**203798.3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原告负担5953元,由被告辛**负担34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辛**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辛**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是北京**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辛**认为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北京**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145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辛**的过失行为与段**的脑出血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基于此,辛**在此再次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批准。一审法院判决辛**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南召县云阳镇农村户口,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段**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尸检费用辛**不应当承担,因为根据武警医院的病历显示,段**死亡原因就是脑出血,当事各方均没有异议,所以被上诉人申请尸检没有任何意义。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袁**辩称:袁**、袁**方认为辛**所说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一、关于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于北京鉴定中心所认定的辛**存在过失,且与段**死亡有因果关系是没有异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辛**承担的责任没有问题。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适用标准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三方共同选定的,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也认可。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此,对上诉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