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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海国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丁*利用担任义乌市**限公司驻某办事处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营业款不入账、做假帐等方式,先后多次套取公司营业款,共侵占公司资金166592元人民币用于网络赌博。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丁*经公司批准从公司驻某办事处的营业款余额中支取19228元,用于支付之前欠某市某修理厂老板巴*的货车修理费。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丁*为了套取资金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账录入虚假账目,谎称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巴*,实际只支付给巴*现金人民币9228元,其余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其侵占并用于赌博。

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丁*经公司批准从公司驻某办事处的营业款余额中支取14875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公司客户从*的代收货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丁*为了套取资金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账录入虚假账目,谎称该款已全部支付给从*,将该款全部侵占并用于赌博。

3、2014年3月31日,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账显示营业额余款35336元,公司总部财务员胡*和负责人贝**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丁*将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公司账户内,被告人丁*编造多种理由推脱,拖延办理,在实际未汇款的情况下,于当日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账录入虚假账目,谎称已经汇款成功,将该3万元人民币侵占并用于赌博。

4、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丁*在公司驻某办事处担任部门经理期间,收取公司客户陈**、春*等25人的货运费应收款现金人民币66488元后,未按规定及时录入公司电脑运输系统账,将该货款侵占并用于赌博。

5、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丁*经公司批准从公司驻某办事处的营业款余额中支取28961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该办事处的12名员工工资,其中有邵某定等4名员工工资合计6099元人民币未发放。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丁*为了套取资金,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帐录入虚假账目,慌称已将该款全部用于支付工资,将该未发放的工资6099元人民币侵占并用于赌博。

6、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丁*担心公司负责人贝**等人追查营业款去向欲逃离公司驻某办事处,遂把写有“11万元营业款被抢走”等内容的字条留在其办公室,并将该某办事处营业款余额人民币39130元侵占,后逃匿并将手机关机。

现被告人丁*一方已归还义乌市**有限公司款项,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提出指控第4起事实因其平时收款会抹零,金额应比指控数额少;指控第5起事实除了邵**外,其余三名员工均曾预支工资,应予扣除;指控第6起事实其离开公司时公司内并无资金;认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国定提出指控第5起事实员工申**已于平时借支914元,于某坤已借支1749元,潘**已由其子领走1478元但未签字,此三笔应予扣除;被告人丁*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丁*系初犯、如实供述、已归还资金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丁*利用担任义乌市**限公司驻某办事处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营业款不入账、做假账等方式,先后多次套取公司营业款,共侵占公司资金166592元人民币用于网络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丁*经公司批准从公司驻某办事处的营业款余额中支取19228元,用于支付之前欠某市某修理厂老板巴*的货车修理费。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丁*为了套取资金,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账录入虚假账目,谎称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巴*,实际只支付给巴*现金人民币9228元,其余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其侵占并用于赌博。

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丁*经公司批准从公司驻某办事处的营业款余额中支取14875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公司客户从*的代收货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丁*为了套取资金,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账录入虚假账目,谎称该款已全部支付给从*,将该款全部侵占并用于赌博。

3、2014年3月31日,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账显示营业额余款35336元,公司总部财务员胡*和负责人贝**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丁*将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公司账户内,被告人丁*编造多种理由推脱,拖延办理,在实际未汇款的情况下,于当日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账录入虚假账目,谎称已经汇款成功,将该3万元人民币侵占并用于赌博。

4、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丁*在公司驻某办事处担任部门经理期间,收取公司客户陈**、春*等25人的货运费应收款现金人民币66488元后,未按规定及时录入公司电脑运输系统账,将该货款侵占并用于赌博。

5、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丁*经公司批准从公司驻某办事处的营业款余额中支取28961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该办事处的12名员工工资,其中有邵某定等4名员工工资合计6099元人民币未发放。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丁*为了套取资金,在公司办事处电脑运输系统流水账录入虚假账目,谎称已将该款全部用于支付工资,将该未发放的工资6099元人民币侵占并用于赌博。

6、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丁*担心公司负责人贝**等人追查营业款去向欲逃离公司驻某办事处,遂把写有“11万元营业款被抢走”等内容的字条留在其办公室,并将该某办事处营业款余额人民币39130元侵占,后逃匿并将手机关机。

现被告人丁*及家属已归还义乌市**有限公司款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贝**的陈述,证人巴*、从某、胡*、江*、吴*、黄*、贝**的证言,付款凭证,证明,奉城修理费汇总,上海某汽修施工单,某办事处2014年2、3、4月份收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付款确认单(收款、收据),货款收取记录,付款凭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被告人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丁*及辩**国定提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的陈述及货款收取记录、付款确认单能证明指控事实经与客户一一核对,并已剔除部分客户抹零;工资表证明邵**、申**、于**、潘**等四名员工并无在工资支取表上签名捺印,工资并未发放,工资付款凭证证明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发放工资后该四名员工签名捺印;公司收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宗信公司有39130元营业款余额被被告人丁*侵占。被告人丁*及辩**国定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采用做假账、不入账的方式截取公司资金,以达到其行为从账目上不被发现,从而占有公司财务的目的,并将所得资金用于赌博挥霍,被公司发现后又谎称资金被抢走并关停手机逃匿,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被告人丁*及辩护人海国定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已归还款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海国定提出被告人丁*系初犯、如实供述、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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