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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陈**、陈**、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陈**、陈**、陈**,原审被告人刘*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古桥乡陈故村路段处时,与行人陈**及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处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陈**当场死亡,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供述、证人李*、秦*、陈**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刘*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未对其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医疗费11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陈**、陈**、陈**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11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陈**、陈**、陈**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刘*量刑过轻;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首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等五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亲属自愿代刘*向陈**等五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5万元,陈**等五人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刘*从轻处罚,同时申请撤回对刘*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陈**、陈**、陈**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中,上诉人陈**等五人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刘*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在二审中上诉人陈**等五人与上诉人刘*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等五人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刘*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其亲属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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