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绿茵与河南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河南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2月4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伟**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2、赔偿金5250元;3、请求伟**司支付李**加班费67200元;4、要求伟**司支付以下待遇:失业金1488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1488元;5、本案诉讼费由伟**司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伟**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07年9月份到伟**司工作。2011年5月30日,伟**司收取李**该月的养老保险343.0元、失业金36.80元、医疗保险金98.0元、生育保险金12.30元、工伤保险金12.30元,以上合计金额:502.40元。2013年11月11日,伟**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与李**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伟**司未支付李**经济补偿金,纠纷成诉。

李*茵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焦劳人案仲字(2014)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险金502.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茵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工作年限为六年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伟**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李**主张伟**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高出部分及赔偿金不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2008年作为分界点,2008年之前的补偿月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1个月,2008年之后的补偿月数为6个月半,故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计算6个月半共计9750元。李**要求伟**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李**参加失业保险,但未领取失业金系李**个人档案还未移交社保部门,故李**要求伟**司支付失业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伟**司收取李**2011年5月份的各种保险费共计502.40元,于法无据,应当将该费用返还李**。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9750元;二、被告河南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险金502.4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伟**司承担。

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伟**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250元,失业金损失1488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1488元、加班工资67200元。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纠正。李**于2007年9月成为伟**司的员工,一直工作至2013年,期间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任劳任怨,也没有随意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伟**司无缘无故要求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李**多次找到伟**司磋商此事,但伟**司总是已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为尽快解决此事,李**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后来才发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伟**司将李**的工作年限由七年写成四年,并且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也是不正确的,伟**司也没有向李**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伟**司也应该向李**支付赔偿金。李**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去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时,才发现伟**司根本没有将李**的有关手续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李**申办手续过期,无法正常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伟**司的原因导致李**的此项损失,应由伟**司承担。关于此项事实,仲裁要求伟**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移交档案手续,伟**司没有提交任何手续,由此可以看到伟**司根本没有将李**的档案移交社保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如此判决,对李**的不公,也是对伟**司的放纵。2、李**主张加班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在伟**司。李**加班的事实确实存在,并且每次加班都会签到,都有考勤记录,所有这些记录均在伟**司处保存,但伟**司没有当庭出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李**加班费的诉求,而一审法院却以于法无据驳回李**的该项诉讼请求,违背了事实与法律,同样对李**不公。

伟**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没有错误,应当维持;李绿茵要求伟**司承担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赔偿金的前提是一方有过错,本案中伟**司没有过错;李绿茵要求赔偿失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李绿茵已将本人档案自行提走,其是否领取失业金与伟**司无关;李绿茵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伟**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司是否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0500元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250元、失业金损失14880元和医疗补助金1488元以及加班费672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认为伟**司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250元、失业金损失14880元、医疗补助金1488元和加班费67200元。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外,另补充理由为赔偿金是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伟**司就应当支付50%的赔偿金,不存在伟**司是否存在过错;失业金领取的前提是伟**司把档案移交各社保部门,伟**司没有出具任何移交档案的手续。伟**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250元、失业金损失14880元、医疗补助金1488元和加班费67200元。理由为经济补偿金一审已经判决,伟**司同意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赔偿金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过错,伟**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没有过错;失业金是由失业管理部门发放的,与用人单位无关,李**的档案是由其自行提走,是其丢失还是有意不去办理不得而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李**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没有就加班事实举出相应证据;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伟**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伟**司不应当承担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伟**司向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同意解除,伟**司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李**在伟**司的工作年限来计算,李**是2007年9月到伟**司工作,到2013年1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在伟**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2个月,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李**的六个月半月的工资,原判伟**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9750元是正确的。劳动者主张赔偿金需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在此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由于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伟**司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李**要求伟**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伟**司虽给李**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按时办理李**的档案和社会保障关系转移手续,致使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伟**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李**要求伟**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14880元和医疗补助1488元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证据,因此李**要求伟**司支付其加班费67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部分上诉理由正当,与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三项。

二、河南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失业金损失14880元、医疗补助1488元。

三、驳回李绿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绿茵、伟**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