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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时*接吸毒人员祁*的电话称要求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时*伙同魏*(另案处理)按照约定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快捷酒店祁*提前开好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祁*5克冰毒,刚交易完毕即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时*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从魏*车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3.40克、0.30克。时*于2015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二、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吸毒人员刘某某(绰号“二*”)要求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与福元路口致青春酒店旁一小区门口,以5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约2克),刘某某自称将上述毒品吸食一部分后分成六小包放于家中。次日17时许,刘某某约时*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开祥御龙城18号楼13楼112房间其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接匿名举报赶到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六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2.70克。

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人时*的申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魏*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祁*、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理化检验报告书,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时*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且对作案现场及涉案毒品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时*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其没有贩卖的故意,仅是提供中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时*的辩护人辩护称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相互印证,证明时*身体状况正常;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连续、稳定且能与同案人魏*、证人祁*、刘某某等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一致,能够排除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时*不具有贩卖的故意,仅是提供中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时*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同案人魏*的供述、证人祁*、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时*应他人要求,积极实行联系毒源、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等行为,而非仅仅提供中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引诱,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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