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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瑞**任公司与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瑞**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4年2月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瑞**司不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030元、生活费72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许**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许**到瑞**司工作。2013年5月,瑞**司通知许**休息,瑞**司为许**发放2013年5、6月生活费各600元,7月为300元。2013年11月,瑞**司以许**旷工为由与许**解除劳动合同。许**月平均工资为1493.95元。瑞**司未为许**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许**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元;2、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3689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0元及生活费7220元。2014年1月17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瑞**司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030元、生活费7220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以许**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许**提出仲裁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瑞**司没有证据证明许**旷工的事实,合同解除后,瑞**司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许**在瑞**司处工作不到三年,按三个月计算1493.95元×3为4481.85元;瑞**司与许**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未按照规定给予许**经济补偿,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2240.93元;瑞**司应支付许**生活费到2014年1月为5100元;许**请求瑞**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许**均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瑞**任公司、被告许**劳动合同;二、原告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许**经济补偿金4481.8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40.93元、生活费5100元,共计11822.78元;三、驳回被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瑞**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为判决支持瑞**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035元、生活费7220元;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瑞**司不服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4号仲裁裁决书提出的一审诉讼,许**没有在一审提出起诉。(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司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035元、生活费7220元。瑞**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035元、生活费7220元。许**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就瑞**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然而一审却在许**没有提出起诉的情况,下超出(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和瑞**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瑞**司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481.1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40.93元、生活费5100元,是严重的程序违法。2、许**经瑞**司多次通知拒不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无故旷工3日以上,瑞**司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许**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瑞**司与被上诉人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司是否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瑞**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许**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且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与上诉状一致外,补充理由为进入一审程序后,劳动仲裁裁决是未生效,而不能说是失效,许**未起诉,不能按照许**的仲裁请求审理,一审判决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和数额,所以一审程序是错误的;瑞**司确实通知许**上班,许**不来上班,瑞**司以其旷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许**认为瑞**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且一审程序合法。理由为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进行诉讼时,劳动仲裁就不发生效力,所以应当按照仲裁请求审理、判决,许**并未旷工,不上班是瑞**司通知许**休息,瑞**司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许**到瑞**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司未为许**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瑞**司通知许**休息,瑞**司为许**发放2013年5、6月生活费各600元,7月生活费300元。2013年11月,瑞**司以许**旷工为由与许**解除劳动合同。许**月平均工资为1961元。2014年1月2日,许**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1、要求与瑞**司解除劳动合同,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元;2、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3689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0元及生活费7220元。2014年1月17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瑞**司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030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瑞**司支付许**生活费7220元。3、对许**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瑞**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瑞**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要求与瑞**司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瑞**司向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瑞**司应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为4902.5元(1961元×2.5年),鉴于许**仲裁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为4030元,瑞**司支付许**的经济补偿金为4030元。瑞**司在2013年5月安排许**待岗,其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生活费应为9416元,扣除瑞**司已经支付的1800元,瑞**司应支付许**生活费7616元。许**仲裁申请的生活费为7220元,瑞**司支付许**的生活费为7220元。瑞**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许**存在旷工的事实,其不支付许**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许**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请求瑞**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判瑞**司支付许**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三项。

二、焦作瑞**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许**经济补偿金4030元、生活费7220元。

三、驳回焦作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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