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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并怀孕,2013年5月18日生女儿徐**。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由于经常不在家居住,2013年3月,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在原告产生住院时,原告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到温县第二天说回中站拿钱,可是一去不回,至今也没有和原告见过面,也没有支付原告生产费和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到18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生有一女,取名徐**,于2013年5月1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3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套4页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从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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