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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张**及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分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5年1月8日并非一次性借原告12万元,而是分多次借的。书写借条的时候是2015年11月,是原告让我写到2015年1月8日的。而且已经还给原告3万元。该借款与被告张**没有关系,她毫不知情。

被告张**辩称,我不知道借条的事,也没有做生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郭*今借李*现金拾贰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张**于2006年结婚,又于2015年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认分次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3万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求被告郭*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郭*对该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张**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与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郭*、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郭*、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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