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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东、西两户门面房经营汽车服务,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为15282元,每年租金递增5%,租金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2个月租金后,便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向原告缴纳4个月的租金。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4334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新乡市“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东、西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43343.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及逾期利息;3、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2014年4月15日前按月租金16047元计算,2014年4月15日后按月租金17119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通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博**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3份收款收据,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仅按时交纳两个月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43343.5元。

被告中通公司在审理的过程中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5日,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新乡**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博**司将位于新乡市“某某”小区4号楼东2单元东户、西户两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中通公司。租赁期限均为60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东户门面房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月租金为7091元(大写柒仟零玖拾壹元),每年租金递增5%;第二年月租金为7446元,第三年月租金为7818元,依次类推;西户门面房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月租金为8191元(大写捌仟壹佰玖拾壹元),每年租金递增5%,第二年月租金为8601元,第三年月租金为9301元,依次类推。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均为乙方预交5000元作为租赁押金,该押金冲抵合同终止前房屋租金,以后每月的25日至月底交下月房屋租金,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房屋免租期军均为4个半月,租金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房屋修缮与使用,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需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户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关于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中通公司,被告中通公司陆续向原告博**司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通公司尚欠原告博**司租金143343.5元,此租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博**司将位于新乡市“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东户、西户两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中通公司,两门面房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月租金为15282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月租金为16047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月租金为17119元,截止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中通公司尚欠原告博**司租金143343.5元未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第7款的规定,被告中通公司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以上,原告博**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新乡市“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东、西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案涉房屋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159322.5元(15282元/月×1.5月+16047元/月×8.5月),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433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16047元/月计付租金,从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7119元/月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因而原告主张以被告实际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的方式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可知,被告中通公司应于每月的25日至月底向原告博**司交下月房屋租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交纳租金,且原告无提供被告交纳租金的具体时间,因而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143343.5元的逾期利息(以14334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原状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新乡市“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东、西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乡**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租金143343.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租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16047元/月计付租金,从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7119元/月计付租金);

三、被告新乡**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4334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新乡**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新乡市“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东、西户门面房)归还交付给原告新乡**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新乡**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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