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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越**限公司与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越**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与被告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汽车代理销售关系,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8021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215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曾对账至少3次。对原告所述双方存在汽车代理销售关系无异议,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合作,被告没有欠原告钱,没有对账是因为原告拒绝与被告对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被告是否欠原告款180215元;⒉如被告欠有款应否偿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80215元。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好像是被告所写,从2010年起每年年底双方都会盘库存,在2013年盘完库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这个证明。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对账单,证明早在2013年7月盘库存时,就已形成了原告所称的180215元这个数字,这是三辆车的车款,2013年12月份这三辆车还没卖出去,现在已经卖了,被告不给原告钱,原告不给被告开票。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没有经过原告盖章确认,车卖出去才能形成欠款,原告不清楚这几辆车什么时候卖出去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系汽车代理销售关系。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车款180215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焦作越盛)车款壹拾捌万零贰佰壹拾伍*(180215元),侯**,2013年12月19日”的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欠原告越**司车款180215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其未欠原告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越**限公司支付车款180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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