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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新乡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线缆)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申请确认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双狮线缆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狮线缆的代理人王**、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双狮线缆称:双狮线缆与工**分行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新工银凤泉借字第0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新乡**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新乡市进行仲裁”,这种约定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双狮线缆与工**分行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工**分行无权向新**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及《新**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为决定或者请求新乡**民法院作出裁定”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新**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驳回工**分行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双狮线缆在接受询问时又称:1.借款合同第八条为格式条款,双方没有经过协议。该条款不是双狮线缆的真实意愿,而是非自愿和被迫签订的。双狮线缆若不同意,则无法贷到款。2.仲裁申请委托代理人曹**是新**委员会的仲裁员,所以应当清楚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存在笔误或不清楚的情况。综上,双狮线缆与工**分行约定仲裁条款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工行新乡支行辩称:双狮线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虽说借款合同约定为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多一个“市”字,属于笔误,正确的仲裁机构应为新**委员会。但在新乡市只有这一家仲裁委员会,借款合同虽不非常准确,但是能够说明仲裁机构的唯一性。从法律层面上说,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新乡市实际情况,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能够确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新**委员会。2.借款合同是双狮线缆和工**分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借款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虽然第八条是打印的,是格式条款,但不能说明是强迫、欺诈的,双狮线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强迫、欺诈的。另外,银行行业不是垄断行业,双狮线缆可以选择其他银行,工**分行不具备强迫的能力。3.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虽然是新**委员会的仲裁员,清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不能证明工**分行全行的人都知道。综上,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双狮线缆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没有依据。新**委员会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双狮线缆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双狮线缆与工**分行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工银凤泉借字第0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1)将争议提交新乡**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新乡市(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贷款人信息栏与合同第一部分中的各条款填空处的内容均为打印字体。

工**分行因与双狮线缆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于2014年11月24日向新**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狮线缆等被申请人送达了新仲字【2014】第82号仲裁案件提交答辩通知书。双狮线缆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另查明,工行**法务部主任曹**系新**委员会在册仲裁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小企业借款合同》、仲裁申请书、新**委员会仲裁名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狮线缆与工**分行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就该合同项下争议的解决方式:“将争议提交新乡**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新乡市(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狮线缆与工**分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新乡**员会“虽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新**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工**分行的法务部主任曹**系新**委员会的仲裁员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仲裁条款所指向的仲裁机构的确定性。

双狮线缆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双狮线缆的真实意愿,而是非自愿和被迫签订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本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为争议方式的选择条款,该条款提供了两种争议的解决方式供选择,在选择项的填空处,填上了第(1)种方式即仲裁,并填上了仲裁机构的名称“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虽然该两处填空是打印字体,但从整个合同来看,所有的填空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贷款金额等处都是打印字体,因此不能确认合同的第八条为预先拟定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且双狮线缆对于受胁迫签订该项条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其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狮线缆与工**分行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因该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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