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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因与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管**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张**及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登记在被告郭*名下的利居佳苑9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作为担保;后又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分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5年7月4日的2万元借条是后来补的,是当时在原告家赌博输给原告2万元,原告让打的借条。关于5万元借条,是当时原告说给办零首付车,原告说掏了5万元,但我没有见到,买车的事也没办成,后来原告逼我打的欠条。

被告张**辩称,我不知道借条的事,也没有做生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郭*今借管晓亮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为一月一角。2015年7月30日,被告郭*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管晓亮现金伍万元整,利居佳苑9号楼一单元803室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现金2万元、5万元,该借条是被告郭*本人当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被告关于该款系赌博之债及办理购车首付款后被逼书写借条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二笔借款共计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与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郭*、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管**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郭*、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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