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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包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漆包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于1969年进入新乡市漆包厂工作,1982年离厂。新**包线厂人劳科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8日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马**原系新**包线厂自筹粮工,1970年5月进厂,1982年本人自动离职,后与我厂没任何关系”、“马**同志一九六九年被招收到新**包线厂工作,一九八三年自动离职,由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份我厂与新乡**厂两厂分设等原因,该同志的人事档案被遗失”,并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一份介绍信“新乡市档案馆:兹有原新**包线厂职工马**同志因档案遗失,前往贵馆查阅招工、转正手续,望接洽办理为盼”,新**包线厂庭审中称此证明是为帮马**自行办理退休手续所用,并出示证据证明马**是该厂占地临时工,离厂前并未转为正式职工。2011年10月14日马**向新乡市**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作出牧劳仲不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自1982年离厂后未在新**包线厂工作,也未向该厂提供过任何劳务,其直至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马**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马**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马**于1969年与新**包线厂建立劳动关系,1972年转为正式工,至1982年一直在新**包线厂工作,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在家待岗至今,新**包线厂与马**之间劳动关系从未解除或终止,马**也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马**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马**与新**包线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新**包线厂赔偿马**经济损失14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包线厂辩称:马**1982年前曾在新**包线厂干过临时工,1982年其自行离厂后即与漆包线厂没有劳动关系,马**于2011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2006年颁布的,该解释没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马振洲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新乡市红**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职工登记表、固定工审批表(复印件);3、新**包线厂工资表(复印件)9页,据此证明马**与刘某某1969年7月同一天进厂,1969年转粮食关系,1980年3月6日转正。新**包线厂质证称:1、马**当时是以农民自筹工的身份进厂,其非农业户口与本案无关,该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2、刘某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内容是否其本人书写,刘某某的职工登记表、固定工审批表与本案无关;3、工资表仅能证明马**曾经在漆包线厂工作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马**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马**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马**于1982年即离开新**包线厂,未再向该厂提供过任何劳务,新**包线厂也不再向马**支付任何报酬,马**与新**包线厂长期“两不找”,时隔近三十年后马**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审因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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