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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开封县支行与魏**、马**、王**、瞿*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诉被告魏**、马**、王**、瞿*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王**、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瞿*自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权证开字第4-2029号及房权证开字第2-1257号(土地使用证为开封县国有(2004)字第01005号)房产为被告魏**、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和2012年3月3日向被告魏**、马**提供了金额为44万元和6万元的两笔借款。后被告魏**、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多次逾期还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且被告王**、瞿*拒绝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魏**、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定被告魏**、马**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157440.95元、利息9711.69元,并按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3、判令被告王**、瞿*在房屋抵押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年。同日,被告王**、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权证开字第4-2029号及房权证开字第2-1257号(土地使用证为开封县国有(2004)字第01005号)房产为被告魏**、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和2012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魏**、马**提供了金额为44万元和6万元的两笔借款。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8.645%和年利率8.97%,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魏**、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40.95元及利息9711.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各二份、还款明细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同被告魏**、马**、王**、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魏**、马**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魏**、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判定被告魏**、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40.95元、利息9711.69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魏**、马**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王**、瞿*应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瞿*在房屋抵押价款范围对内上述全部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开封县支行与被告魏**、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魏**、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借款本金157440.95元及利息9711.69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王**、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权证开字第4-2029号及房权证开字第2-1257号(土地使用证为开封县国有(2004)字第0100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告魏**、马**、王**、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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