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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修武县林业局、修武县**区管理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修武县林业局、修武县**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于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修武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百家岩生态经济林观光园区管理处签订一份《百家岩生态经济林观光园区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对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履行合同的方法、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修武县林业局及所属单位未提出什么异议。2005年2月18日原告会同修武**景管理局工作人员王**、刘**,以及修武县林业局周*,出具了《承包户承包情况调查》,确认原告种植桃树、柿树共2500棵。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原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2月下旬,也就是双方确认原告种植的果树数量没有几天,被告修武**景管理局趁晚上无人之际将原告种植的2500棵果树全部损坏,其状惨不忍睹。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欲哭无泪,只好多次找修武县林业局请求处理承包林地事宜,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8月30日林业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因百家岩生态经济林观光园区整体移交给修武县**区管理局”,算是了事。对原告反映的情况无动于衷,不理不睬,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后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没有结果。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果树损失1512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修武县林业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于法无据是无理要求。1、合同问题上2004年已经移交给修武县**区管理局,与修武县林业局无关。2、修武县林业局依据政府要求将园区整体移交给修武县**区管理局,执行的是县政府政策,没有侵害原告任何利益。

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辩称,承包合同上面的甲方百家岩管理处已经移交给修武县**区管理局,都是按照政府的要求下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补偿并且协商,原告同意后又反悔了,导致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被告也不是擅自解除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远远超过损失;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已经丧失胜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因终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3、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修武县城关镇社会法庭介绍信一份。证明双方一直在协商此事;2、2004年10月1日林业局下属单位百家岩生态经济林观光园区管理处的林地承包合同一份。3、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赔偿标准的通知;4、承包情况调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果树数量,是双方反复核对过的,其中调查人王**、周*、刘**是修武县**区管理局和修武县林业局的人;5、2007年8月30日修武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修武县林业局称百家岩生态经济林整体交给修武县**区管理局了。计算依据是根据河南省林业厅标准计算的。

被告修武县林业局质证认为,原告所说的承包情况调查里的周*等,修武县林业局没有这些人,调查表上没有修武县林业局的人,怎样赔偿应该和修武县**区管理局协调。百家岩生态经济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征占用林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乙方所种植的林木,赔偿费由征占用单位赔偿。提到关于修武县林业局的两份证明,只是对原告申明了一下县政府纪要内容。

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质证认为,对城关社会法庭调解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来没有此事,即使按此证明所说也已将近5年了,超过时效了;2、承包合同真实行没有异议;3、根据林业厅文件原告起诉的不应该使用这个文件,应该使用98年的河**林政32号文件,原告的计算清单歪曲了这个文件的意思;4、对于种植的2500棵树苗没有异议,合同是2004年10月1日,砍树是2005年2月,原告的果树仅仅只是小树苗,应当按照树苗赔偿;5、合同05年已经解除了,不存在交承包费的问题。

被告修武县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修武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2、豫林证字1990-51号文件;3、豫林证1998-32号文件河南省林业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通知;4、焦林文2005-13号文焦作市林业局关于转发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说明发布施行的时间是在杨**被损经济林之后;5、焦政文2014-8号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建设征收(用)土地地上附作物标准和焦作市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附件四特别说明第七大项第二条,应该按照当时的文件进行赔偿;6、豫林经2013-48号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7、杨**被损经济林意见书一份及相关鉴定人员马*、刘**二人的资格证书。五份文件主要说明河南省从1990年以来对国家经济林的补偿标准,豫林证1998-32号文件中主要说明在当时2005年2月18号对原告被损经济林桃树、柿树的适用赔偿标准。原告方说合同签订40年,按照合同上看第二大项第二小条款中看出,赔偿应该由征占单位进行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政府的文件不是法律,不是法规,只是内部调整,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关于对豫林经2013-48号文认为赔偿标准与2013年林业厅所发布的文件相冲突,原告方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文件为准。理由是豫林经2013-48号文只是对上次提供文件的部分调整,而没有对文件进行废除,焦作市林业局以及人民政府所发的文件这是对青苗赔偿标准,而对果树的赔偿标准不太清楚;修武县林业局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知道,所以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同时这份鉴定书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与河南省林业厅所发布的文件是相冲突的,同时也仅仅是鉴定人个人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技术鉴定人马*、刘*他们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

被告修武**景管理局对被告修武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根据修武县2004-76号文件权利义务应该有云台山承担,在本案中修武县林业局不应承担责任,那么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所举证据所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所依据的1998-32号文件是正确合法的。所以支持修武县林业局的意见,本案修武县**区管理局愿意依法作出赔偿。原告提出超标准赔偿,不应该得到。

被告修武**景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县政府文件;2、修武县政府通告一份,证明云台山按照政府的文件关于修建停车场的要求,与原告终止了承包合同;3、砍树当时应当使用的赔偿标准,证明前两个文件都是按照县政府的要求,一年以下的树苗赔偿是6-10元,修武县**区管理局接受百家岩管理处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目的是为了建筑云台山旅游综合服务区。虽然不是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的政府征用,原告应无条件执行。4、豫林证1998年32号文件和豫林策2005年35号文件。证明应该适用的法律是豫林证1998年32号文件,因为根据原告诉状称,修武县**区管理局是2005年2月下旬将其果树拆除,根据最高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赔偿应该适用豫林证1998年32号文件,该文件赔偿标准明确,由于原告的树苗是幼树,其承包是2004年10月1日,被拆除是2005年2月下旬可以看出,原告的果树是幼苗,计算时应适用最低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修武县人民政府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赔偿责任;2、对政府通告原告没有见过,被告也没有提交原件;3、修武县**区管理局说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4、被告合同所说用地的赔偿应该按照新的文件赔偿。两份文件已经是作废的文件,也就是现在不能使用的文件,被告已经提供了河南省林业厅所颁布的文件,豫林证1998年32号文件已经宣告作废。双方发生的纠纷是现在,应该依照最新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标准,同时法庭也应该考虑原告的承包合同是40年,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很好的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新的规定来进行赔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来全面考虑。

被告修武县林业局对被告修武**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百家岩生态经济林观光园区管理处签订一份《百家岩生态经济林观光园区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对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履行合同的方法、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因修武县政府调整原告承包林地的使用权给被告云台**理局,用作云台山风景区建设。2005年2月18日原告会同修武县云台**理局工作人员以及修武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共同出具了《承包户承包情况调查》,确认原告种植桃树、柿树共2500棵。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2月下旬,被告修武县云台**理局将原告种植的2500棵果树除掉。之后双方仍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林业局下属单位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规定,因国家征用占用林地原告应无条件执行,但对原告所种树木、所建房屋的赔偿归原告所有。因政府主导使原告承包的林地归被告云台**理局的景区建设使用,又是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除掉了林地上原告栽种的树木,所以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应当对原告的树木作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当参照豫林政(1998)32号文件标准计算。桃树1250棵,每棵5元合计6250元;柿树1250棵,每棵15元合计18750元。因被告迟延支付,所以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当一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支付给原告杨**、原告杨**树木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赔偿原告杨**、原告杨**树木款25000元迟延支付的损失从2005年3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未按以上两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8元由原告杨**、杨**承担18103元,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承担30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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