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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瑞**任公司与薛新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瑞**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4年2月8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司不支付薛**经济补偿金5342.5元、失业保险损失7142元。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3日,薛*刚到瑞**司工作。2013年5月,瑞**司通知休息,瑞**司为薛*刚发放2013年5、6月生活费各600元,7月为300元。2013年8月,瑞**司以薛*刚旷工为由与薛*刚解除劳动合同。薛*刚月平均工资为2137元。瑞**司未为薛*刚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薛*刚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1、要求瑞**司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生活费5940元,经济补偿金8860元,赔偿失业金8928元。2014年1月25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瑞**司支付薛*刚经济补偿金5342.5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142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以薛**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薛**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瑞**司没有证据证明薛**旷工的事实,合同解除后,瑞**司应支付薛**经济补偿金,薛**在瑞**司工作不到四年,按四个月计算2137元×4为8548元;瑞**司与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薛**经济补偿,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4274元;瑞**司未为薛**缴纳失业保险,应当赔偿薛**失业保险损失,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1240元×80%×9月为892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瑞**任公司、被告薛**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薛**经济补偿金854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274元、失业保险损失8928元,共计21750元。

瑞**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薛**经济补偿金5342.5元,失业保险损失7142元。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上诉人不服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8号仲裁裁决书提出的一审诉讼。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出起诉。(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342元,失业保险损失7142元,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342元,失业保险损失7142元。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却在超出(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54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274元、失业保险损失8928元,是严重的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经多次通知拒不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无故旷工3日以上,虽然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在全单位各车间公告通知职工提供办理社保的相关证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致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无法办理社保。其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司是否应当支付薛**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额外经济补偿金。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瑞**司认为,1、瑞**司不应当支付薛**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额外经济补偿金。2、一审程序违法。理由同上诉状一致外补充如下:进入一审程序后,劳动仲裁是未生效而不能说是失效。被上诉人未起诉,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审理,一审判决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和数额,所以一审程序是错误的。另外,瑞**司确实通知了被上诉人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不来上班后公司才以旷工名义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薛**认为,1、瑞**司应当支付薛**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额外经济补偿金。2、一审程序不违法。理由: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进行诉讼时,劳动仲裁就不发生效力,所以应当按照仲裁请求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并未旷工,不上班是因为公司通知休息,上诉人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应该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瑞**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薛**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薛**存在旷工的事实,后薛**在劳动仲裁时亦当庭同意并要求与瑞**司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瑞**司应当支付薛**经济补偿金。由于瑞**司未为薛**缴纳失业保险,瑞**司应当支付薛**失业保险损失。关于瑞**司应当支付薛**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因薛**在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瑞**司应当支付薛**经济补偿金5342.5元、失业保险损失7142元。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薛**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申请,一审法院判决瑞**司支付薛**额外经济补偿金4274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薛**经济补偿金5342.5元、失业保险损失7142元,共计12484.5元;

四、驳回焦作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薛**的其他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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