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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一批机械设备,价值20万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产品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元月15日付清全部贷款,但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形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4600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6个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之后利息直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利率的罚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欠款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另外,诉状中称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一批设备,不是事实,被告通过正当途径招投标,在卫辉市保障房中处理垃圾设备,其中原告提出想做其中的第一项(共三项),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好朋友关系,被告也想让原告赚这个钱,故让原告做了第一项,但是约定必须在被告与发包商约定的期限之前完工,否则会影响第二项的进行,但是原告迟迟不能完工,第一期完工将近一年半,由于原告施工严重超期,导致被告进设备花费大量费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工程款,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但是原告不予理睬,还从中作梗,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为了第三项安装可以顺利进行,无奈向原告出具了所谓的欠条。被告从来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也承认让原告做了第一项安装工作,同时也承认这15万元的情况,但是原告严重超期,导致被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如果要让被告承担责任,待所有的工程完工后再计算,毕竟拖欠工程太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欠条本身存在异议,也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后,未能及时付款,故出具了一份欠条,并且约定付清款项的时间。在该欠条出具一个月后被告又给付了5万元。证明该欠条的真实合法性。

被告李**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在被告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写。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欠条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15万元欠条的来源事出有因。合理的欠款不能光有欠条,还应该由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同时可以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所写,而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施工期限严重超期,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李**举证如下: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正当方式中标承建卫辉市保障房;2、购销合同一份,进一步证明由被告承建卫辉市保障房垃圾处理设备。第二组:2015年11月19日卫辉市中转站总结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份才开始安装第一个设备。而原告答应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安装。由此可见,原告安装设备严重迟延。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中标人与本案无关。合同是否履行报告也无证据证明,故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原告李**因为被告在卫辉安康小区安装垃圾压缩设备一台,被告李**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现金20万元整,2015年元月15日付款。欠款人:李树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李**欠原告货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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