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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告张**、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因给儿子买房资金困难,于2010年8月21日、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仅支付利息6.52万元,本金及之后利息二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下欠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8月21日、2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目的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月息1分的事实;2、原告记录还款情况一份。证明二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1万元属实,二被告支付原告的6.5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且在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何*出具的收到条5张及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2万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告单方记录,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记录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二被告利息2.52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张**现金1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谢**现金1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张**现金1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张**现金1万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下欠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二被告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二被告在未清偿借款本金之前支付给原告的8.52万元不足以清偿利息,因此,二被告辩解支付给原告的8.52万元系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1分以本金8万元计算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万元计算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52万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张**、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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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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