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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淅川县**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下称金**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设计、施工、按照被告金山百货招牌灯光,工程总造价为236800元,付款办法分三期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材料进场后,工期20日,但当原告将该招牌灯光设计制作完成后安装时,因被告原因使该招牌至今未能安装完毕,且未经原告同意破坏分割该招牌,将招牌转移。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除分两次借给原告1.5万元外,拒不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成本费损失13.5万元,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成本费1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方向杨**与金山石材签订的合同、工期、造价、地点、付款办法、权利义务等;

证据二:三张照片。证明方向:证明被告私自将制作完成的招牌、灯光、支架、字体等整套广告成品切割破坏,移走。

证据三:杨**与材料制作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收据发票。证明方向,证明霓虹灯字体系委托别的公司制作及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候**、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广告牌制作完成后当地群众不让安装的事实。

证据五:南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邯郸**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制作广告牌的材料质量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我公司是与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原告仅仅是公司代表人,原告主张的成本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不适格;2、原告违约,第一点是违反合同约定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第二点是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根据住建部2011年出台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标准(2)》的5.0.1规定的材料符合标准,6.3.3规定的暴露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的标准,7.5.4规定的竣工验收,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使用材料的合格证以及安装验收和质量评定报告;3、原告自己的损失是因其违约和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材料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但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我公司的损失主要是找人看管材料、放置场地的费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保证书。证明方我公司是与南**达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并没有与杨**个人签订,杨**对安全保证书的签字也是以南**公司杨**所签的安全保证书,证明原告以个人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书后附的报价单中原告承诺部分钢构材料所使用的厚度,但一些主要的支撑、支柱的钢构并未写明钢材厚度,因此,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无约定的应当依据住建部的标准予以设计施工,而且对方以驰**司签订的合同迄今未向我方提供驰**司工商注册的相关信息以及制作户外广告安全资质。

证据二:我公司向淅川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分二次缴纳的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但其未办理,执法单位对我方的处罚。

证据三:两份借条。证明原告借钱是以南**达公司的名义借的钱,并非原告个人行为。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我公司是与南阳**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杨**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照片显示不出切割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仍在范蠡公园东大门有人看管,照片中也显示不出成品。

证据三: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最终签字为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合同中原告自认其为驰**司人员,且合同中南阳驰**司也未盖章。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将制作合同交给驰**司,由驰**司按我方要求完成工作,驰**司应当独立完成我方要求的工作,而不是将部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违约的事实。且关于造价的约定,我方不认可,系委托制作合同相对方的约定,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收据当中的收款还有金山百货误工费、吊装费、材料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委托南阳**广告的合同并不能免除原告应该提供材料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和合格的义务。

证据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过法庭以及原被告的提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证人证言也应当由证人本人对事情经过书写并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事实经过系事先打印好的,事后由证人签字。因此,这二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二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孤证,且没有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报价单不认可,安全保证书无异议。

证据二:缴纳给综合执法大队的费用收据,不能证明收取费用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三:借条属实,但驰**司未盖公章,借款没有到驰**司账户下,实际借款人是杨增生。

本院将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认为:证据一双方均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可以认定属于本案涉案广告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系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来往交易情况,但合同内容与本案所涉物品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基本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仅有证人证言,且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资料,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证人所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制作广告牌所使用的材料系在南阳市**有限公司购买,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认为:证据一对双方均认可的装饰施工合同和安全保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于报价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二综合执法大队的费用收据,不能证明收取费用的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0日,因制作户外广告牌事宜被告金**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饰公司签署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6月2日完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对制作品广告牌的质量标准未明确约定。原告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乙方代表签字处进行了签名确认,但没有加盖南阳**公司印章,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牛**代表甲方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金**司的印章。后,在制作户外广告牌过程中,原告杨**又以南阳**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告制作部签订了《金山百货霓虹灯招牌制作合同》。原告杨**将户外广告牌制作完成后,没有向被告金**司提供制作广告牌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直接将其拉到金山百货门前,被告金**司以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为由,又将该广告牌拉至淅川县范蠡公园东门附近放置至今。后来,被告金**司又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了新的广告牌现已经安装使用。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杨**以南阳驰达装饰材料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分两笔借款1.5万元,但在借条上南阳**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仅有原告杨**的个人签名。另,庭审中查明,原告杨**与南阳**公司没有关系,更不能提供南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被告申请,我院通过司法委托对涉案广告牌进行质量鉴定,但因查找不到具有户外广告牌材料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无法对广告牌质量外委托鉴定。2016年元月20日,我院对涉案广告牌的现状以及被告金**司重新制作使用广告牌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进行了照相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被追认前,善意人有撤销的权利,但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原告杨**明确表示与南阳**公司没有关系,也提供不出南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杨**不具有南阳**公司的代理权。而被告金**司在南阳**公司没有追认合同效力(即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原告杨**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确定的南阳**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杨**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制作广告牌的质量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广告牌质量进行鉴定,因无法找到具有户外广告牌鉴定资质的机构,致使涉案广告牌的质量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但根据证据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广告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用,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交其制作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广告牌的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故,在涉案广告牌质量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的事实基础上,作为制作方的原告有义务且应该提供制作广告牌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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