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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曹**、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曹**、一审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于2012年12月10日向淅**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马**返还位于淅川县狮子路居委会面积136平方米的单元房并赔偿损失6000元。淅**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淅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张**、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曹**、一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马**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曹**所购房屋位置不一致,不是同一房屋。2、本案即使属于一房二卖,因申请人购买房屋后已装修居住,属于善意第三人,争议房屋也应归申请人所有。3、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房屋,但未考虑申请人的装修损失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曹**答辩称:答辩人与马**购买的是同一房屋,答辩人付清房款拿到钥匙后在屋内放有物品,房屋应该归答辩人所有。

一审被告张**称:曹**的购房合同及收条是伪造的,其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及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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