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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判决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吕**与河南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华**司提供技术服务。2011年6月25日15时,吕**乘坐胡**驾驶的豫ALE070号机动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6公里+500米西半幅处,与孙**驾驶的豫HB6905号机动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胡**和乘车人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华**司、吕**发生纠纷,吕**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华**司、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司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一、吕**原系河南辉**限公司硬件开发工程师,已于2010年8月5日与河南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胡**系华**司的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仲字(2012)第1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华**司要求判决华**司与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收入证明”因吕**的原因无法鉴定,应追究吕**妨碍诉讼的责任。2、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一审依法进行了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合法。吕**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依法进行了各个庭审程序,程序合法,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收入证明”一审已依法排除未予采信。华**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中吕**提交的电子邮件、短信内容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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