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訾**、林**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訾**、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訾**,上诉人訾**、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郝**,被上诉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訾**与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美**公司作为甲方、訾**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訾**作为河南代理商销售美**公司生产的品牌为增燕的成品牛仔裤;对于订货制度,双方约定訾**选中订货的款式不调货、不换货、不退货;对付款的约定为訾**每月的10号、20号、30号向美**公司汇款,基数为每货款达到10万元需向美**公司汇款2万元,超过10万元需汇款5万元,超过20万元需汇款10万元,以此类推;訾**必须在阴历年20号之前结清本年度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美**公司依约向訾**供货。美**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及销售单显示购货人为林**。截止2013年5月31日,訾**、林**共计欠美**公司货款181627.5元。林**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0日支付美**公司货款10000元、3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3000元。剩余货款128627.5元未支付。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訾**、林**支付货款128627.5元,诉讼费由訾**、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销售协议书、订货单、销售单、收款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訾**、林**欠美**公司货款的数额;訾**对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供货金额及已支付金额亦无异议,但是认为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退货,除去可以退货的物品訾**实际欠美**公司货款103175.5元。美**公司对訾**的意见不认同,认为销售单能显示供货、付款、欠款,且前后衔接,訾**称所欠货款为103175.5元,应出示证据。

訾*亮称其与美舒雅公司之间的日常货物往来电脑上有记录,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记录。因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实际欠款的数额存在分歧,訾*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相关数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告知訾*亮庭后五日内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逾期视为未提交,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但訾*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美**公司与訾**、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本案中的协议系美**公司与訾**所签订,但根据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訾**的庭审陈述可以印证美**公司与訾**、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美**公司向訾**、林**供应服装,訾**、林**应当向美**公司支付货款。訾**对2013年5月31日欠美**公司货款181627.5元予以认可,对之后又支付美**公司货款53000元亦予以认可,故訾**、林**尚欠美**公司货款1286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訾**、林**未支付该货款,美**公司要求訾**、林**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訾**对于实际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退货,除去可以退货的物品实际欠美**公司货款103175.5元,仅有訾**单方陈述,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后也未提交,故对其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訾**、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訾**、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訾**、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訾**、林**与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在訾**、林**与美**公司的合作过程中,美**公司提供了一份格式合同交给訾**签字,其所涉条款与双方合作的事实情况并不相符。3、原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明双方争议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美**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不调货,不换货,不退货,对付款的约定也比较具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訾**、林**称欠美**公司103175.5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訾**提交从自己电脑上打印的经营历程清单一组,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作中美**公司多次口头通知訾**并且送来新的货款要求帮忙试销,如果没有销售出去的全部退货,双方有退货、换货记录。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訾**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訾**、林**上诉称其与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訾**与美**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訾**作为河南代理商销售美**公司生产的牛仔裤,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订货、销售、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訾**、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訾**、林**上诉称美**公司提供了格式合同让訾**签字,其所涉条款与双方合作的事实情况并不相符,对此訾**、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訾**、林**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明双方争议数额。訾**认为其订的货都卖完了,剩下的是美**公司让其试销的货物,退货之后其不欠美**公司的货款。对此訾**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电脑打印清单,但该清单是其单方出具,且没有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而美**公司提供的记载有下欠金额的销售单上有訾**一方的签字,由于訾**、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