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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分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黄*,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于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底在原驻**邮政局担任保险代办员。2007年12月1日,张**与原驻**邮政局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乙方(张**)工作岗位为保险专柜;工作时间为每天3小时,每周不超过21小时;甲方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乙方可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张**在原驻**邮政局下设的储蓄所从事保险代办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时间确定按不定时方式等。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份至7月份张**的考勤表。邮政部门进行改制后,张**于2010年9月份转入中国邮政储**驻马店市分行工作,继续从事保险代办工作。2011年,张**与第三方签订了用工合同后,继续在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从事原有工作。2013年1月底,张**与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结束用工关系,由第三方为张**缴纳了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5月13日,张**与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达成协议一份,就张**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遗留问题,协议由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给予张**一次性经济补偿17314元。2014年1月6日,李**、谭*、李**、张**、杨**五人与原驻**邮政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约定,单位一次性向各人分别支付了45000元或55000元不等的经济补偿款。张**在原驻**邮政局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根据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业绩来提成。工作期间,原驻**邮政局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张**以原驻**邮政局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张**关于其工作期间(2006年8月-2010年9月)的各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原驻**邮政局于2014年2月24日更名为河南省**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店市驿城区支行于2008年3月14日经批准成立,与原驻**邮政局是两个独立的非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于2006年8月到原驻马店市邮政局处从事保险代办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原审开庭及原审上诉时,张**均陈述其所工作的邮政储蓄所于2010年9月升级改制成立了邮政储蓄银行并接收了原来的工作人员,张**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相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8月底。后张**于2010年9月份转入中国邮政储**驻马店市分行工作,继续从事保险代办工作。张**与原驻马店市邮政局之间在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所签订的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张**工作时间为每天3小时,每周不超过21小时。该工作时间的约定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驻马店市邮政局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形。根据劳**(2013)12号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张**领取工资后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30日和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底期间与张**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其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张**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张**请求补发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及福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情况予以证明,且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其所在岗位、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根据保险代理业绩提成结算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5月13日,张**与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就经济补偿金事项达成协议时才知道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张**在2013年6月24日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提出仲裁申请。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未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且张**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驻马店市邮政局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张**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故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文)的规定,根据张**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2007年10月1日之前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00元,2007年10月1日之后调整为每月550元,2010年7月1日之后调整为每月700元。参照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支付张**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年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50元(400元/月×1个月+550元/月×1个月)。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支付张**从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底期间,共计1年零3个月的经济补偿900元(550元/月×1个月+700元/月×半个月)。张**认可2010年5月份、6月份考勤表中的签名,虽对2010年1-4月份、7月份考勤表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其诉称2006年8月至2013年1月31日一直在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处从事的为全日制工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提供了李**、谭*、李**、张**、杨**五人与原驻马店市邮政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并不能因此证明该五人与其系同一性质的工作岗位、任务、期间及报酬,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市分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50元;二、河南省**市分公司为张**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和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底的社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上述判决内容,限河南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系在2010年8月自行离职后自愿到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工作,并非由原驻马店市邮政局安排。2、张**申请仲裁时已超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驻马店市邮政局与张**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张**在2013年5月13日得知原驻马店市邮政局没有为其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和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在2013年6月24日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邮政驻马店分公司认为张**申请仲裁时已超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30日和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与张**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能证实在此期间其与张**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该公司在该期间内没有依法为张**缴纳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为张**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30日和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邮政驻马店分公司认为其与张**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驻马店市邮政局被安排到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工作,事实清楚。邮政驻马店分公司认为张**系在2010年8月自行离职后自愿到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工作,并非由原驻马店市邮政局安排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邮政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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