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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利与洛阳交**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顺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来蓓蕾,被上诉人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1982年到洛阳**输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1997年1月30日,洛**公司下发洛市运字(1996)第11号文件,成立洛**公司闽南货运中心,并聘任张**任该分公司经理,依照自筹资金、自我发展、合法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的原则,在洛**公司的指导下独立经营,并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自张**1997年承包闽南货运中心后,洛**公司未再向张**发放工资。根据洛**公司的财务计划显示,2002年至2010年,张**每年需向洛**公司交纳管理费36000元及费用不等的需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2011年需交纳管理费25000元及社保费用3360元。根据张**提交的收据显示,2001年张**向洛**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社保费36300元,2002年第一季度交纳9075元、第三季度交纳9075元、第四季度交纳9177元,2003年交纳37020元,2004年交纳36969元,2005年交纳37000元,2006年交纳37000元,2007年交纳38220元,2008年交纳38220元,2009年交纳38460元,2010年第一季度交纳9690元、第三季度交纳9690元、第四季度交纳9690元,2011年第一季度交纳7120元、第二季度交纳7080元、第三季度交纳6440元。2011年7月,张**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张**认为洛**公司未将其每月缴纳的社保费85元全部向社保部门缴纳,致使张**领取的退休工资偏少。为此,张**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洛**公司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自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为张**代缴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7882.1元,自2002年12月至2011年7月为张**代缴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1737.52元,自2003年7月至2014年7月为张**代缴大病救助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906元,自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为张**代缴失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398.64元。缴费记录均显示足额缴费。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洛**公司被合并成立洛**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主张洛**集团未足额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张**自1997年承包闽南货运中心后,洛**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应缴纳养老保险的金额,且张**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均显示足额缴费。此外,张**主张的损失每年6000元亦没有事实依据。故张**要求洛**集团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顺利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错误理解了上诉人的诉求与本案事实。首先,上诉人的诉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将收取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全部交给社保机构,即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多,而向社保机构交的少。该行为造成上诉人不可弥补的损失。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保险的数额共计17326元,而社保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数额合计为10924.26元,两者相差了6401.74元,这部分钱,被上诉人既没有交给社保机构,也没有退还给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实际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集团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在闽南分公司期间向答辩人总计缴纳了17326元的社保费用,而答辩人仅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三项共计10924.26元,中间相差6000余元,给其造成养老金损失。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社会保险金分为五险一金,其中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公积金分为单位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上的缴存额可以查询,而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险是统一向单位来征收,且没有建立个人账户。上诉人自1997年3月承包闽南分公司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分公司作为答辩人下属的二级机构,每年应向答辩人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其中就包含上述五险一金的费用。也就是说,答辩人收取的相应的社保费用,并不是向上诉人个人收取的,而是向其承包负责的闽南分公司收取的,所以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答辩人收取闽南分公司的17326元的社保费,并不能算入上诉人个人的缴费范围。这还包括闽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的社保费用。一审时,答辩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费用。因为上诉人没有在答辩人处领取工资,所以,答辩人是按照每年社平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的养老、医疗等费用,不存在少交或漏缴的问题。另外,上诉人是因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按照正常情况,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按照特殊工种来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是因为提前退休而导致工资减少的话,答辩人可以协助其恢复工作,待六十岁以后再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顺利在社保机构的缴费记录显示,从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其缴费状况均为足额缴费。这一事实证明洛**集团在为张顺利核定了社保缴费标准后,不存在为其少交或者漏缴社保费用的问题。至于张顺利在承包闽南分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洛**集团缴纳的费用,不应作为张顺利个人的缴费行为,该款项应认定为闽南分公司向洛**集团的上交款。张顺利所理解的闽南分公司上交款中,除了承包费以外均为其社保费用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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