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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劳人力资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空导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来蓓蕾、雷**,原审被告中国空导院的委托代理人索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洛阳**服务中心分别于2005年5月31日、2006年5月30日、2007年5月25日、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洛阳**服务中心将张**派遣至中国空导院从事铣工工作。

2010年3月17日,张**(乙方)与河**公司(甲方)签订了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及要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基础生产铣工岗位工作;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若被企业退回,三天内必须到鹏**司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本合同自动解除。同日,张**在《河南鹏**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岗前须知》上签名。该派遣员工岗前须知主要内容为:一、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及派遣员工的三方关系,明确了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务工作,用人单位对派遣人员实施工作外的劳动关系管理,负责其工资支付,办理社会保险,劳动纠纷,工伤处理等管理事务;二、派遣员工行为规范,其中第二项载明:派遣员工应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公司有权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进行处分,第五项载明:派遣员工不管任何原因被企业退回,三天内必须到鹏**司报到,并按规定签到为证,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河**公司将张**派遣至中国空导院工作,从事铣工一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张**与河**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河**公司仍给张**发放工资。2013年1月15日,中国空导院向河**公司出具《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派遣员工张**在我公司服务期间,因生产任务变化原因,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九条规定,我公司现将该员工退回贵公司,请贵公司尽快办理该员工相关离职手续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补充相关人员,特此通知。庭审中,张**称:2014年1月,因家中有事请假至同年2月初,假期结束后上班时,中国空导院工作人员告知张**已被退回,需到河**公司报到,过了几天张**到河**公司报到,该公司工作人员让张**填写自动离职申请表,张**认为与事实不符便没有填写。河**公司称:张**没有遵守《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被企业退回三天内必须报到的约定,故让其填写自愿离职申请表,但张**未填写。此后,河**公司没有为张**另行安排岗位,且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4年3月7日,张**向洛阳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中国空导院与河**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2、中国空导院与河**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00元;3、中国空导院与河**公司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784元;4、中国空导院为张**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5、中国空导院确认张**同工同酬待遇,补足差额工资等相关待遇;6、河**公司为张**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中国空导院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80元,中国空导院承担连带责任;2、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河**公司为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3、对张**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张**不服该裁决,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1、2009年10月9日,河**公司(甲方)与中国空导院(乙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与被派遣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办理社会保险等管理事务,乙方使用被派遣劳务人员并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甲方对被派遣劳务人员实施除工作外的劳动关系管理,被派遣劳务人员与乙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派遣劳务人员的条件、数量、工作岗位、派遣期限及劳动报酬由双方约定并由乙方提出《派遣员工需求表》;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劳务费构成为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派遣管理费、其他由国家或政府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可根据单位的生产情况随时退回劳务派遣人员,如发生劳务纠纷,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责任;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有权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和劳动纪律的被派遣劳务人员退回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被派遣劳务人员的数量进行调整,并将富余人员退回甲方,但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不得拒绝,并提供《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2011年10月9日,河**公司与中国空导院又续签了两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协议》。2、庭审中,张**出示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与河**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数额一致,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207.35元、2391.35元、2034.35元、2377.35元、2173元、2918元、2123元、2128元、2048元、3019元、2351元、1031元,故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3.45元。3、庭审时,张**出示的洛阳市西**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西**(2014)第28号)显示张**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4、庭审时,张**称诉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2800元(2012年1月到1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0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2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2800元×8.5个月(自2004年4月至2013年2月)×2倍=47600元,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领取保险金的基数992元(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80%)×18个月×1.5倍=26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于2010年3月17日与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张**仍被派遣至用工单位中国空导院工作,且工资一直由用人单位河**公司发放至2013年2月,故河**公司应向张**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止的双倍工资22334.50元(2233.45元×10个月)。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河**公司与中国空导院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河**公司将张**派遣至中国空导院工作,2013年1月15日,中国空导院以生产任务变化为由将张**退回被告河**公司,但庭审中,中国空导院未能举证证明生产任务发生变化须裁员;同时,河**公司、中国空导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张**已被退回及退回原因,故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从入职到离职共工作七年零八个月,故河**公司应当依法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735.20元(2233.45元/月×8个月×2)。另,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国空导院对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要求河**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张**诉求为其补缴拖欠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宜处理。张**关于河**公司、中国空导院连带赔偿未给张**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损失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以及已经申领失业保险金而未获批准从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张**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置。张**要求确认同工同酬待遇并补足工资差额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河**公司、中国空导院关于张**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提交的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显示张**已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表明仲裁权利人已向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行使了仲裁请求权,从而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34.50元。二、被告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35.20元。三、被告**弹研究院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鹏**有限公司与被告**弹研究院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和西**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程序违法。张**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是在2013年2月份,但其在2014年3月份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2、一审判决河**公司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河**公司与张**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张**请求支付2012年4月到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张**要求支付2004年4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河**公司无需向张**支付赔偿金。3、张**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义务主体是张**,且张**应该前往社保经办机构自行办理,其至今仍未办理,过错在于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张**提供的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通知书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张**已经向西工区劳仲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并于当日立案,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4年1月29日立案后仲裁委定于3月4日开庭,但开庭时间没有书面通知张**,故仲裁委以程序登记需要为由按撤诉处理后又于3月7日重新向张**出具了通知书受理本案。河**公司认为张**收到书面通知,可以向法庭提交张**或其代理人签字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否则不能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河**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不仅不跟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反而在张**被中国空导院无故辞退之后,威逼张**在主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张**自2004年4月经考试入职中国空导院,勤恳工作近10年,中国空导院在张**工作快十年能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以简单的一句生产任务变化为由就违法辞退张**,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

中国空导院述称:同意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于2014年1月29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权利救济,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张**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河**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仍被派遣至中国空导院工作,工资由河**公司发放至2013年2月,后因河**公司、中国空导院未给张**安排岗位工作,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河**公司、中国空导院的行为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河**公司、中国空导院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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