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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平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邓平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邓平安、人寿财**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被告邓平安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6日8时30分,邓平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51173的小型轿车沿老城区金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号院门前处越中心线超车,与李**乘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52015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责任。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骨折等。李**共住院28天,在医院花费医疗费39616.8元,后因病情需要还在药店买药花费371.6元。由于骨折严重,李**还得进行长期的康复训练和检查,此次事故不仅给李**的身体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还给李**的精神及家庭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影响。涉案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邓平安赔偿李**医疗费3998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出院后护理费4745.33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209.53元;2、判令人寿财**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邓平安、人寿财**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平安辩称:首先向李**赔礼道歉。对于李**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邓平安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李**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在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人寿财**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请法院酌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李**自身存在严重的高血压病和心脏病及其他陈旧性疾病,请法院核减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李**已超过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者资格,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寿**公司保险单二份。

证据内容:1、2015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08时30分在金业路44号院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两份保险单表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公司的入保情况。

证明方向:邓平安、人寿**公司主体适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

证据内容:1、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表明李**因2015年4月16日的交通事故于当天入住河**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骨折,住院28天,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2、陪护证明表明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的事实。

证明方向:李**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一份、外购药发票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户口本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

证据内容:医疗费票据表明李**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9616.80元;外购药发票表明李**因此次事故出院后需要外购药物用于后期治疗花费情况;检查费525元表明李**做鉴定时检查身体的必要花费;户口本表明李**的身份为城市户口,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交通费票据表明李**因此次事故造成500元的交通费损失。

证明方向:李**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和理由,邓平安、人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组:河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据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需要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表明李**花费了1900元的鉴定费用。

证明方向:李**的伤残情况、护理情况,是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邓平安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参照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如果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只要是合情合理都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是因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过高;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邓平安、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6日8时30分,邓平安驾驶豫C51173号小型轿车沿老城区金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号院门前处越中心线超车,遇吴**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载李**由西向北左转弯,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9616.8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骨折等。李**另外支出检查费525元,遵医嘱外购药支出15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李**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C5117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后,人寿财**公司向李**支付了10000元,邓平安向李**支付了200元。

又查明: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李**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平安驾驶的豫C51173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平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及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511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平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39988.4元中的39766.8元(39616.8元+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745元中的43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营养费中的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李**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4745.33元中的46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出院后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785.6元。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97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出院后护理费4680元、检查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885.6元。因被告人寿财**公司已向原告李**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李**148885.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邓平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邓平安已支付的200元,被告邓平安应当再赔偿原告李**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48885.6元;

二、被告邓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元(原告李**已垫付),由原告李**负担254元,被告邓平安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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