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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来与范*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来与被告范*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马*、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会来一家一直承包本组六人的耕地,1995年4月15日经利民乡政府和三**委会把南地承包的3.3亩耕地转包给范连部、黄金柱、范**、李**,2000年4月5日经乡、村同意并有乡村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等四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凡有偿使用的承包户应按时、按原合同的办法补偿兑现到转包户。2、承包户应按原合同的补偿时间补偿,最多延期五天,如逾期不兑现,每拖一天加罚50元,并收回有偿使用权。……2013年以来被告范**不再支付转包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包原告的耕地1.24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两年的转包费1000斤小麦和1000斤玉米,并支付违约金26850(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范*献辩称:1、1995年乡政府在我三里井搞开发,大队村委会把我们几家的承包地同意收回,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安排开发。多分了我1分4厘地,我所占的1分4厘地的承包费,每年都由我村民组长范**从科*占我的土地中转交于原土地承包人,每年70斤小麦,70斤玉米,从不拖欠他。2、到2013年开发商在我村搞开发,经村委会与开发商(黄**)达成协议,我所占1分4厘地的承包费由开发商负责支付,我不再与原土地承包人有关系。此协议由我**委会组长范**经办,因一切都是经他的手,村委会从开发商黄**那里领取承包费转交于原承包人。3、2013年刘会来已经收回部分承包地,自己耕种着,但他还要承包费太无理了。4、他说的多次协商那是一派胡言,据大队村委会负责同志和村民组长范**说刘会来从来没有找他们协商过。5、开发商黄**已经把他的承包费转到了村委会组长范**那里了。6、我与刘会来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7、他是故意制造矛盾,对我进行伤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来身份证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一直承包南地3.3亩耕地(包括被告范*献转包的1.24亩)。2、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三里井村委会见证下,签订了1.24亩的土地转包协议,协议在原来乡村转包协议内容基础上补充了三条,约定凡有偿使用地的承包户应按时、按原合同的办法补偿兑现到转包户。承包户应按照原合同的补偿时间补偿,最多延期五天,如逾期不兑现,每拖一天加罚50元,并收回有偿使用权。3、三里井村和利民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利民乡政府和范*献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来1.24亩耕地经乡村转包给被告范*献,约定每年每亩500斤小麦和500斤玉米,每年阳历7月1日和10月1日支付,同时约定退还土地时,应提前做好复耕还田计划,再如数退还。4、原三里井村支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是经乡村同意和主持的情况下签订的。5、三里井村会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转包协议是经乡村同意和主持下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多年。6、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笔录三份(分别是原**业办主任、副主任、三里井村支书),证明2、3内容真实,是经乡村两级起草并组织签订的,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证据4、5、6与证据2、3相互印证,证明转包协议是在乡村参与下签订的,内容真实并实际履行多年。7、队长范*甲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转包费。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范*乙证明两份,范**证明范*献门面房占地1.24亩,其中范*献1.1亩,剩余0.14亩地补偿款每年从科*占地补偿款中经范**转交给刘*来0.14亩补偿款;范*乙证明在1995年中三里井开发区征收范*臣、范*献、刘*来土地搞面粉加工场,后来不建了,把土地门面房分给个人建造,经大队部研究有范振龙四间、范**三间、李**两间、范*献三间、黄金柱三间、潘**四间,中间没有滴水,经手人有范*仓、范*乙我们二人分的。2、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4月15日范*献与利民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利民乡人民政府提供给范*献1.24亩土地经商建食品厂。3、虞城县人民政府虞**(2002)65号文件一份,证明经虞城县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虞城县利民镇政府《关于利民镇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请示》。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范*献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因为地1995年已经承包给我,证是假的,身份证我不了解情况。对证据2,我不知道情况,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申请鉴定,若被告认为是我签字,由被告申请鉴定。对证据3,乡政府的合同不知道真假,但之前报过项目,当时我报的是食品加工厂。对证据4,该证明不真实,村支书说的真假我不知道,当时说签转包协议时候我去了但不同意他的意见,所以我没有签字。对证据5,签协议时范*举没有在场,他当时不是会计,他说的不真实。对证据7,说的是事实,没有给钱是因为被告与开发商商量好由开发商付给,被告一直没有要,地从13年原告开始种上了,我平时也不在家。对证据6,基本无异议,大概情况就是如此,但对于承包协议我未签字。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所说不真实,也未出庭作证。对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无异议,和原告提交的相一致,也证实了原告诉请。对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7因证人未出庭,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3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初,利民乡人民政府为加快工贸区的经济发展,经乡政府与三**委会研究,决定将三**委会位于乡工贸区虞单路两侧的土地统一进行有偿使用,为了开发建设利民乡工贸区,发展经济,由利民乡三**委会出面从范**、本案原告刘**、本案被告范**三位村民承包地中转包了6.18亩土地,然后三**委会于1995年4月15日又将该6.18亩土地转包给利民乡政府用来引资建面粉厂,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利民乡人民政府每年按500斤小麦和500斤玉米的标准补偿给三**委会,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从199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因故面粉厂未建成,利民乡政府于1995年4月15日将该6.18亩土地中原告刘**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24亩转包给范**用来建食品厂,被告范**每年按500斤小麦和500斤玉米的标准补偿给利民乡人民政府,利民乡人民政府收到补偿的承包费后再给付被承包的村民,后为了减少用地补偿支付方式的环节,在利民乡三**委会的主持下,就由转包承包地的村民(包括本案被告范**)于2000年4月5日与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包括本案原告刘**)在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费即用地补偿款由他们之间直接给付,并已实际履行多年,被告范**从2013年至今未给付原告刘**涉案1.24亩土地的补偿款,且本案利民乡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范**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到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五)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范*献有偿使用原告刘*来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24亩土地,被告范*献与2000年4月5日与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刘*来在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在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基础上约定的内容,被告范*献于2013年起未支付原告刘*来承包费,且该协议现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及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包原告的耕地1.24亩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两年的转包费1000斤小麦和1000斤玉米,并支付违约金2685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来与被告范*献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

二、被告范*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1.24亩土地(具体位置按照利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范*献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确定)。

三、驳回原告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范*献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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