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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就百汇城一期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事宜,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百通百汇城住宅小区1、2号楼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单价及总价、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质按量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6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款合计3527832.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95%即3351441.15元(3527832.79×95%),但截止2014年6月31日被告仅支付255万元,2015年2月11日又付15万元,目前仅支付270万元,95%进度款差额651441.15元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至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付款,应当按欠款总额每日赔付0.05%的违约金。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1441.15元,判决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0.05%标准支付相应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工程款651441.15元数额有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的配合费用;双方在签订的《百通百汇城住宅小区1、2号楼塑钢窗加工合同》中第四条:“工程单价及总价第一款第(3)项明确约定了本工程含2%的土建配合费”,而原告诉且数额没有将3527832.79元×2%=70557元的配合费用扣除,故请法院查清此部分事实,依法将原告应当承担的配合费用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未付款项数额应为580884.15元;二、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不是被告恶意逾期付款,而是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没有对窗户进行加固导致多家窗户坠落,并且推拉门也存在质量和安装问题。后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下发了整改和排查通知,但是直至目前,原告仍有近200户的门窗没有进行排查和整改,并且因为维修不及时,每次有问题都是再三联系和催促原告才回过来进行维修,因为窗户坠落等质量问题被告经常受到业主的投诉,也对被告的经营和销售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并且根据合同第6.6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而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因此上述原因,被告才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是原告因为质量问题和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且根据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因安全及质量问题影响正常施工及造成负面影响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撤销合同并由乙方承担200%的经济责任”,应为原告安装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被告有权按照此条约定向原告主张相应的经济责任。故综上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剩余的近200家门窗进行负责人的排查和维修,上述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580884.15元的工程款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百通百汇城住宅小区1、2号楼塑钢窗加工合同》(2012年12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之间就被告百汇城一期1#楼、2#楼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单价及总价、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证据二:《竣工报告》两份(百汇城1#、2#楼)。证明:原告承包的百汇城一期1#楼、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14年6月经验收合格。证据三:百汇城一期塑钢窗、推拉门工程决算对审表。证明: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527832.79元。证据四:工厂银行存款对账单5张。证据五:发票17张、记账凭证5张。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合计向原告付款220万元;2014年10月8日付款35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15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共计付款270万元,且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

被告河南**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四点一点三条,本工程含有百分之二的土建配合费。原告的诉求没有将配合费予以扣减,配合费的数额是70557元。对证据二中第二份竣工报告有异议,2014年6月26日存在涂改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结算时间应该是2015年7月20日。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河**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百通百汇城住宅小区1、2号楼塑钢窗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加工合同表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本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单机及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保修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4.1.3条约定:“工程含2%的土建配合费”第6.6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原被告关于本案2%的配合费的约定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百汇城一期塑钢窗、推拉门工程决算对审表》一份。证明:该份决算对审表表明原被告对本案工程的决算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工程总价款合计为35272832.79元,这个数额没有将配合费予以扣除;说明原被告关于本案工程量的决算时建设等实施情况。证据三:工作联系单一份、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内容表明了原告安装窗户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情况;3张照片是部分窗户坠落的现场客观情况。说明原告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进行完排查和整改工作。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百分之二的土建配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不明,对土建配合费概念没有界定应当支付给谁也没有约定当然支付给被告,被告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决算对审表里面也没有注明扣除该部分费用,因此不应当扣除。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是原件,上面显示被告签章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对证据三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1*.2*号楼,该工作联系函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百通百汇城住宅小区1、2号楼塑钢窗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的百汇城项目1#、2#楼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合同又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单价及总价、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安装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需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05%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按合同内容组织生产并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经被告河**限公司就百汇城项目1#、2#楼塑钢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签署竣工报告两份。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决算,决算对审表上显示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527832.79元,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3351441.15元。被告河**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35万元、15万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尚欠651441.15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其明确表示不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河**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即3351441.1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0万元,被告河**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51441.15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144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制作、安装的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说法,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2%的土建配合费,因合同中对该项约定不明,无法显示该2%的土建配合费是由被告还是施工方宁波**限公司进行收取,且决算对审表中亦未就该项进行明确决算,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河**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即3351441.15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需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05%承担滞纳金。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两份竣工报告上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与2014年6月26日,庭审中被告提出2014年6月26日的日期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对该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竣工报告尽管不能显示确切竣工日期,但可以显示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35万元、15万元。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按欠款总额1151441.15元(3351441.15元-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的日0.05%承担违约金,共计56420.62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欠款总额801441.15元(3351441.15元-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的日0.05%承担违约金,共计50090.07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总额651441.15元(3351441.15元-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的日0.05%承担违约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51441.15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106510.69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总额651441.15元为本金按日0.05%承担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15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5135元,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1135元,被告河**限公司承担元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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