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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有限公司与新蔡县**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生物科技遂**司)与被告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宇生物科技遂**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宇**平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兰考**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带料委托兰考**限公司加工纱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兰考**限公司就加工费及借款的结算冲抵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11月将兰考**限公司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与兰考**限公司诉讼期间,原告与兰考**限公司、被告三方通过充分接触,经过严格核算,得出兰考**限公司扣减加工费后尚欠原告款项658864元。后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被告自愿代替兰考**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欠款及利息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起诉兰考**限公司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4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对兰考**限公司的起诉。然而,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不履行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仍拒不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8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658864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兰考**限公司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全宇**平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兰考**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在驿**民法院诉讼之中。鉴于甲方与兰考**限公司、乙方通过充分接触,平等友好协商,现就乙方自愿代替兰考**限公司向甲方承担欠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经过核算,兰考**限公司实欠甲方借款658864元,现甲方仅向乙方主张480000元,乙方自愿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还清该欠款。二、在2013年12月30日前,甲、乙双方如果产生新的加工业务,产生的新的加工费可以冲抵乙方对甲方的相应的所欠款项。三、甲方自愿撤回对兰考**限公司的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该案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四、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如果没有付清所有欠款(或乙方没有冲抵完所有欠款),乙方应当按照兰考**限公司实欠甲方借款658864元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已经支付的部分欠款作相应的扣减),乙方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承担该实欠款项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五、因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驿**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我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全宇生物科技遂平公**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12)驿民初字第3302号。后原告全宇**平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于兰考**限公司的起诉,我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全宇**平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全宇**平公司在其起诉兰考**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支出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435元(案件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协议、工商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合同、借条、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信纺织公司自愿承担兰考**限公司因承揽合同而拖欠原告的债务,并与原告全宇**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兰考**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虽未在该协议中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出现,但协议内容中显示有甲方与兰考**限公司、乙方通过充分接触,平等友好协商,现就乙方自愿代替兰考**限公司向甲方承担欠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已具备债务转移合同的实质要件,且兰考**限公司对债务转移无异议,故该协议属债务转移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债务转移合同中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如果没有付清所有欠款(或乙方没有冲抵完所有欠款),乙方应当按照兰考**限公司实欠甲方借款658864元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已经支付的部分欠款作相应的扣减),乙方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承担该实欠款项目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58864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利息应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起诉兰考**限公司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435元,因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撤回对兰考**限公司的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该案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又因原告在其起诉兰考**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支出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435元(案件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另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蔡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58864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新蔡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全**有限公司支付另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435元(案件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10元,由被告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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