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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梁*、驻马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叶**合同纠纷一案,叶**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远**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的富华花园项目1号楼及1号楼与2号楼之间面向文明大道一、二层商铺(按照一、二层的面积相等)3000平方米面积商铺过户至叶**名下,并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2、若诉请1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梁*、远**司支付叶**15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同期银行利息65万元(2013年10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及1000万元违约金;3、为索要上述费用产生的差旅费2万元、律师费30万元由梁*、远**司承担;4、诉讼费用由梁*、远**司承担。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梁*、叶**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叶**返还梁*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并赔偿梁*违约金1000万元、损失1897.979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驻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梁*、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17日,梁*为甲方,叶**为乙方,彭**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保证将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的富华花园项目,1号楼及1号楼与2号楼之间面向文明大道一、二层商铺(按照一、二层的面积相等),以5000元每平方米均价计算最优惠销售给乙方,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共计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乙方必须对此价格进行保密,不得对外张扬。2、甲方以2700万元购买乙方泌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94%的股权,甲方已支付乙方1200万元,余欠1500万元(欠款以甲方出具的欠条为准)。乙方出让后持有雄鹰公司6%股权,该部分股权不参与投资和融资、不参与内部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参与分红。3、甲方购买乙方雄鹰公司股权,所欠乙方股权转让款壹仟伍佰万元(1500万元),在驻马店**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作废,该款转为乙方购房款。4、甲方保证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7日内通知乙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以上位置商铺不准再与第三方签订售房协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5、在签订此协议后乙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将雄鹰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过户给甲方。否则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不能给甲方办理以上合法手续,乙方需在2011年9月30日前退回甲方前期支付的1200万元投资款。6、甲方应在2012年12月底前将合格的成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延误乙方使用,甲方需支付乙方同期银行利息或以同地段的市场价支付乙方房租损失,直至正式交房。7、若甲方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按期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甲方欠乙方的1500万元将自动转为雄鹰公司私银沟铁矿50%的股份。甲方占有的股份为34%、乙方占56%、丙方占10%。8、乙方负责将雄鹰公司顺利交付给甲方经营,做到无矿权争议和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纠纷。9、本协议自签订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壹仟万元。同日,梁*为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叶**泌阳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注:1、此欠条在叶**将泌阳县**限责任公司股份、营业执照、法人、开采矿许可证等所有相关手续合法过户给梁*后起生效;2、在驻马店**限公司与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条自动作废,该款转为乙方购房款。”2011年8月23日,驻马店**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对2011年8月17日梁*与叶**、彭**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富华花园商铺的认购条款,在梁*合法、顺利接管(包括备案)泌阳县**限责任公司以后,我公司将对协议约定的认购条款进行切实履行,特此确认!”2011年8月25日,驻马**公证处对2011年8月23日叶**与梁*、彭**签订的协议及驻马店**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驻天证民字1239号公证书。2011年9月15日,雄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原股东叶**40万元股权中的32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梁*、5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彭**,原股东郭**3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梁*,原股东赵**7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梁*。2011年9月16日,雄鹰公司申请将该公司股东由叶**、赵**、郭**变更为梁*、彭**、叶**,法定代表人由叶**变更为梁*。同日,叶**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水土保证方案合格证、发票领购簿及雄鹰公司印章等交付给梁*。2011年9月19日,叶**将雄鹰公司财务专用章交付给梁*。2011年9月23日,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变更为梁*,梁*持有该公司84%的股权。2012年3月6日,远**司取得富华花园项目1号楼和2号楼商品房预售资格。

二、2011年1月26日,叶**与刘**签订《联合开采私银沟铁矿协议》,主要内容为“刘**以投资入股方式与叶**进行联合开采,刘**投资2700万元,分两次投资,2011年1月投资500万元,2011年6月1日前投资剩余的2200万元;刘**如在2011年6月1日前不能全部投入资金到位,前期已投资的资金全部作废,叶**不予退还,并将投入的各种不动产全部交付给叶**,作为对叶**四个月的补偿;刘**在投资500万元到位时,春节后(十五元宵节)矿山由刘**生产经营管理;2011年2月17日前由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叶**承担,之后由刘**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承担。”同日,梁*与刘**签订《合作经营矿山协议》,主要内容为“梁*与刘**合作购买开采私银沟矿山,共同投资总款各占50%进行购买和经营开采;前期投资500万元由梁*支付,春节后投资按双方平等数额进行各占50%,梁*原在前期已支付的500万元由刘**按后期投资款中按比例退还给梁*或作为其本人后期投资款项。经营期间,双方产生利润扣除总负责管理人10%以外,其余按分成各占50%利润。”2013年7月10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指令书认定,雄鹰公司拖欠王**等工人工资1433021元,指令雄鹰公司5日内支付王**等工人的工资1433021元。雄鹰公司对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确**民法院提起诉讼,确**民法院作出(2013)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雄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9日,刘**起诉梁*与雄鹰公司,要求二者承担投资额及股权比例。

三、2011年6月15日,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梁**来雄鹰公司私银沟矿入股款500万元收款人叶**2011年6月15号补条”。2011年8月9日,叶**、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股权转让款共计3395018元”。2011年8月9日,叶**、郭**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泌阳县**限责任公司叶**股权转让款18604918元”。2011年8月9日,叶**、郭**、田**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泌阳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按照原股东叶**、田**与梁*所签订的协议,转让款共计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整(¥27000000)已办结,其他人主张权利由叶**、田**承担责任”。叶**称,上述收条中的钱款其实际收到1200万元,剩余1500万元梁*没有支付,出具的确认书和收条主要是确定股权转让款的价格为2700万元以及办理工商登记使用。

四、田万德系雄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占有雄鹰公司20%的股份。郭*华系叶**之妻。

以上事实,有叶**、梁*、彭**签订的协议书、梁*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远**司出具的确认书、(2011)驻天证民字1239号公证书、梁*于2011年9月16日、9月19日出具的收条、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商品房预售项目信息、叶**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叶**、田**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收条、叶**、郭**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收条、叶**、郭**、田**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确认书、(2013)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刘**与梁*、雄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书、原审法院传票等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梁*、彭**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远**司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确认书系远**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梁*欠叶**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叶**、梁*、彭**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显示,梁*已支付叶**1200元股权转让款,余欠1500万元没有支付,且签订协议当天,梁*为叶**出具欠款1500万元的欠条。据此,足以认定梁*尚欠叶**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梁*辩称,叶**与郭**、田**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确认书表明,其欠叶**的15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其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为配合叶**规避税收而出具的。本案中,叶**与郭**、田**出具的确认书是在梁*为叶**出具欠条之前,叶**称,出具的确认书和收条主要是确定股权转让款的价格为2700万元以及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并不代表2700万元梁*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意见符合常理,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为配合叶**规避税收而出具的,且梁*不能说清该1500万元其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给叶**,故对梁*称其欠叶**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叶**将泌阳县**限责任公司交付给梁*经营时,是否存在矿权争议的问题。叶**与梁*、彭**签订协议后,叶**依照约定将雄鹰公司的相关证件及印章交付给梁*,并将该公司股东由叶**、赵**、郭**变更为梁*、彭**、叶**,法定代表人由叶**变更为梁*,雄鹰公司由梁*负责经营管理。梁*称,叶**转让的雄鹰公司存在矿权争议,因为刘**已经起诉,要求梁*与雄鹰公司承担刘**的投资额及股权比例。本案中,刘**是另案起诉梁*和雄鹰公司,要求二者承担刘**的投资额及股权比例,但刘**并未起诉叶**,要求叶**承担刘**的投资额及股权比例,故刘**起诉梁*和雄鹰公司,要求二者承担刘**的投资额及股权比例行为,并不能认定叶**将雄鹰公司交付给梁*经营时,存在矿权争议,故对梁*称叶**将雄鹰公司交付给梁*经营时,存在矿权争议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叶**将雄鹰公司交付给梁*经营时,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问题。本案中,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雄鹰公司拖欠王**等工人工资1433021元是在叶**经营期间拖欠的,故对梁*称叶**将雄鹰公司交付给其经营时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在合同履行中,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梁*与远**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实属违约,故对叶**要求梁*与远**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叶**要求梁*与远**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叶**、梁*、彭**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守约方1000万元违约金。本案中,梁*具有违约行为,故叶**请求梁*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但远**司不是叶**与梁*、彭**签订协议的主体,故对叶**请求远**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叶**要求梁*、远**司承担差旅费2万元、律师费30万元的请求,因叶**与梁*、彭**签订的协议未就该两项费用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梁*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叶**支付完毕,以及叶**违反了没有矿权争议及债权债务纠纷的约定,故对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远**司于判决生效后15内将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的富华花园项目1号楼及1号楼与2号楼之间面向文明大道的一、二层3000平方米商铺过户给叶**。二、限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叶**违约金1000万元。三、驳回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叶**负担4805元,梁*负担90098元,远**司负担135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梁*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将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叶**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梁*给叶**出具1500万元欠条是为了配合其逃避税收;2、原审判决认定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梁*存在违约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大量事实证明是叶**违约,叶**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叶**将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过户给梁*。从《协议书》的签订日2011年8月17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到2011年9月7日届满,但雄鹰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材料上显示:申请日为:2011年9月16日。发照日为:2011年9月23日。上述事实证明叶**违约,没有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户给梁*,且采矿许可证至今没有过户到梁*名下。其次,《协议书》第8条约定:叶**负责将雄鹰公司顺利交付给梁*经营,做到无矿权争议和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纠纷。但2012年7月30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泌阳县**限责任公司支付60万元农民工工资;2013年7月9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泌阳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杜*、何**等人工资1458820元;2013年7月10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泌阳县**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杜*、何**等人工资1433021元;2013年9月18日,叶**在确**法院庭审出庭作证中陈述其与刘**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采私银沟铁矿协议没有解除,2013年7月29日,刘**起诉梁*、雄鹰公司要求二者承担投资额和股权比例。以上事实证明叶**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梁*18979798元损失。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根据梁*与叶**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若梁*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按期与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梁*欠叶**的1500万元将自动转为雄鹰公司私银沟铁矿50%的股份。假如梁*拖欠叶**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又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梁*只需将雄鹰公司私银沟铁矿50%的股份让与叶**,并不必然导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或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外,原审法院判令梁*支付叶**1000万元违约金错误。如前所述,梁*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叶**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从法律规定角度讲,法院判决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三、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协议书》约定:叶**将雄鹰公司94%的股权转让给梁*,该股权不归叶**个人所有,属于公司股东共有,故原审法院应通知其他股东郭**、赵**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外,原审法院漏列第三人彭**,本案是合同纠纷,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彭**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审判决存在多项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将其调查田**、郭**、赵**的调查笔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调取刘**在另一案中的起诉状、梁*与刘**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叶**与刘**签订的联合开采雄鹰公司私银沟矿山协议,也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直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引用,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多项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的诉讼请求,支持梁*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远**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远**司代为履行义务的条件不成就,且梁*与叶**签订协议的约定,于远**司不具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1、叶**有明显的违约行为(详同梁*相关上诉理由)。2、梁*与叶**签订协议的约定于远**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梁*与叶**签订的协议内容,应当是叶**与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叶**与远**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梁*向远**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远**司才能代梁*向叶**履行交房义务。但是,梁*与远**司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或者合同,远**司与梁*、叶**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远**司代为履行义务的条件不成就,且梁*与叶**签订协议的约定于远**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叶**针对梁*、远**司的上诉辩称:1、梁*欠叶**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是事实。2011年8月9日叶**、郭**、田**出具的确认书只能证明其当时转让雄鹰公司股权的价格是2700万元,并不能证明其收到了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梁*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梁*仍欠叶**1500万元未支付。2、叶**将雄鹰公司交付给梁*经营前并不存在矿权争议,梁*与刘**之间是合伙关系,梁*与刘**之间的纠纷与叶**无关。叶**将雄鹰公司交付给梁*经营前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叶**在2011年1月26日与刘**签订一份联合开采雄鹰公司私银沟铁矿的协议,同日,刘**与梁*亦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矿山协议,证明刘**与梁*是合伙关系,梁*刚开始不出面,由刘**操作,到后来和刘**闹僵了,梁*自己出面与叶**签订了协议,梁*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叶**与刘**签订协议后,由梁*拿500万元交给叶**,按照刘**与叶**签订的协议,2011年6月1日前2700万元必须全部交付,否则,之前交付的500万元作废。但梁*与刘**又在当时拿不出那么多钱,此时刘**就把梁*介绍给叶**,并说前期的500万元也是梁*出的,作废了太亏,就让梁*与叶**重新签订协议,对原来交付的500万元让叶**也认可,余下的1500万元可以购买富华花园的门面房。故梁*与刘**之间的纠纷与叶**无关。2011年1月26日刘**与叶**签订完协议当时就接管了雄鹰公司,同时梁*派的也有人参与经营。3、梁*与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叶**需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雄鹰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过户给梁*,但没有按时过户是梁*的原因,梁*一直说没有时间去办。采矿证所有权属于雄鹰公司,梁*已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不需要过户,就算需要将采矿证上的负责人换成梁*,也是梁*的责任。4、关于梁*认为应依据《协议书》第七条:若梁*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与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梁*欠叶**的1500万元将自动转为雄鹰公司私银沟铁矿50%的股份。只需将50%的股权转让给叶**,并不必然导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或支付1500万股权转让款。梁*明显是对该协议中个别条款断章取义,错误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远**司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远**司与梁*不是“不能”与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而是恶意违约,故意不与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所以应该排除“梁*欠叶**的1500万元将自动转为雄鹰公司私银沟铁矿50%的股份”的适用。且叶**与梁*签订《协议书》后,将雄鹰公司交予梁*经营管理已经将近四年,此间梁*将矿山开发多少尚不可知,梁*经营期间的外欠债务亦不知晓,现在将雄鹰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叶**,很有可能是让叶**承担债务,明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应支持。5、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等程序问题。梁*与叶**签订《协议书》后,叶**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梁*,至于变更法人之前叶**怎样将股权进行转换,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原来的股东也都在工商局备案的档案资料中签字确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变更法人之前的股东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调查田**等人的笔录在判决中并未作为证据适用,没有质证并不能说明原审程序有瑕疵。叶**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将(2013)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刑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这两份判决书中均说明了梁*与刘**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引用该证据进行判决是合法的。5、梁*与叶**签订的《协议书》对远**司具有约束力。2011年8月23日,远**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对2011年8月17日梁*与叶**、彭**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富华花园商铺的认购条款,在梁*合法、顺利接管(包括备案)雄鹰公司以后,我公司将对协议约定的认购条款进行切实履行,特此确认!”因此,远**司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综上,梁*和远**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梁*是否仍下欠叶**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远**司应否承担将案涉商铺过户给叶**的责任;4、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等程序问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叶**将雄鹰公司交付给梁*经营之前,雄鹰公司的股东为叶**、田**、郭**、赵**,雄鹰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为叶**、郭**、赵**。后,田**向雄鹰公司投资240万元,占雄鹰公司20%的股份,但雄鹰公司工商档案上没有记载,叶**、田**、郭**、赵**二审审理期间均到庭认可此事实,并表示对叶**与梁*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均知情,没有异议,除叶**外,其他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均已全部收到。2、梁*二审期间提供了六份新证据,分别是:刘**诉梁*、雄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3)驻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驻民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审卷宗材料中“何*余控告书”一份;王*强诉雄鹰公司债务纠纷一案(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83号二审判决书一份;曹**、郭**、郭**、李*玉诉雄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85号二审判决书一份;魏明才诉雄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86号二审判决书一份。梁*提供上述六份证据,均为证明在2011年8月17日协议签订前,雄鹰公司存在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叶**违约。叶**对梁*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这些纠纷是叶**将雄鹰公司交付梁*经营之前产生的。3、叶**二审期间提供了五份新证据,分别是:(2012)驿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驻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泌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一份书一份;(2013)泌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11月7日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叶**提供上述五份新证据,主要是为证明:1、刘**、梁*系合伙关系,叶**是梁*派往雄鹰公司的会计,梁*所主张的雄鹰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债务纠纷均是叶**将公司交给刘**、梁*经营后产生的,与叶**无关。2、梁*是远**司的实际控制人。梁*对叶**所提供的上述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叶**所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叶**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梁*认为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叶**是梁*所派会计,也不能证明梁*是远**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远**司对于叶**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远**司的进行了质证,称远**司没有实际控制人,其他质证意见同梁*。

本院认为:一、关于梁*是否仍下欠叶**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的问题。叶**、梁*、彭宗营三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梁*以2700万元购买叶**雄鹰公司94%的股权,梁*已支付1200万元,余欠1500万元(欠款以梁*出具的欠条为准)。同日,梁*为叶**出具欠其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的欠条一张。对上述《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梁*均没有异议。梁*上诉称该1500万元已经支付给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梁*所提供的叶**等人出具的2700万元已办结的确认书,日期为2011年8月9日,在梁*为叶**出具欠条之前,且叶**所称的“出具确认书只是为了配合梁*办理工商登记,并不代表27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梁*仍下欠叶**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

二、关于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梁*接管雄鹰公司后,该公司出现一系列的诉讼,比如梁*与刘**的股权纠纷、雄鹰公司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但梁*所提交的所涉案件的判决中并没有认定这些纠纷是叶**经营期间所造成、与叶**有关。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叶**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梁*所主张的雄鹰公司的过户问题。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所涉公司名称并未变更,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叶**需在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雄鹰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过户给梁*,但实际上这两项内容并不存在过户问题,仅存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如果叶**不能给梁*办理以上合法手续,叶**需在2011年9月30日前退给梁*前期支付的1200万元。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1年9月23日变更为梁*,虽然采矿许可证上的负责人还是叶**,但梁*也没有按协议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此项权利。且造成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的原因,梁*、叶**各执一词,梁*也没有证据证明责任在叶**。综上,梁*主张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远**司应否承担将案涉商铺过户给叶**的责任的问题。梁*、叶**、彭宗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远**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其在2011年8月23日给叶**出具确认书,自愿加入对梁*的债务的履行,承诺在梁*合法、顺利接管(包括备案)雄鹰公司以后,远**司将对协议约定的认购条款进行切实履行。梁*现已合法接管雄鹰公司经营多年,案涉商铺远**司于2012年3月6日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存在履行障碍,远**司应与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房。至于梁*主张《协议书》中同时约定:“若梁*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按期与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梁*欠叶**的1500万元将自动转为雄鹰公司50%的股份”,据此,即便认定梁*仍下欠叶**1500万元,也应自动转为雄鹰公司50%的股份。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远**司交付商铺不存在履行障碍,而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梁*已经开采经营雄鹰公司私银沟铁矿近四年,如果现在将雄鹰公司50%的股份转给叶**冲抵1500万元的欠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综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叶**主张梁*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应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等程序问题。二审审理期间,田**、郭**、赵**到庭表示对叶**与梁*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均知情,没有异议,其三人的股权转让款均已全部收到,与本案不存在争议。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列田**、郭**、赵**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关于应否追加彭**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协议书》存在叶**、梁*、彭**三方当事人,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叶**与彭**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是梁*购买叶**所持有的雄鹰公司94%股权后转由彭**持有10%,而叶**已完成相应股权的转让,彭**与本案也并不存在争议,因此,也无需追加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梁*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存在有些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调查田**等人的笔录并未在原审判决中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质证并不能说明原审程序有瑕疵,且二审审理期间,本院通知田**等人到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就本案相关事实又进行了调查,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的富华花园项目1号楼及1号楼与2号楼之间面向文明大道的一、二层商铺(按照一、二层的面积相等)3000平方米商铺过户给叶**。

三、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叶**违约金1000万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叶**负担94903元,驻马店**限公司负担135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50元,驻马店**限公司负担130147元,叶**负担94903元,梁*负担1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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