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梁*、泌阳县**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泌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原审第三人叶**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7月3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与梁*签订的《合作经营矿山协议》有效。2、依法认定刘**对私银沟铁矿的投资额612万元及收益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梁*承担。后刘**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刘**、梁*签订的《合作经营矿山协议》有效;2、确认梁*违约;3、判令梁*履行合作义务,将梁*名下雄鹰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刘**名下;4、判令梁*、雄鹰公司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梁*、雄鹰公司承担。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后,梁*、雄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3)驻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梁*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刘**,雄鹰公司,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审。

梁**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