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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仲字(2012)第1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吕**是其他单位的员工,也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举证据和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白**、赵**、徐**各一份;2、二七国税通(2010)1516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3、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吕**、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套,郑州市**有限公司网上下载材料一页;2、手机短信打印件一组,短信清单打印件一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离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整理录音文字材料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证据1以及证据3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和短信清单虽为打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中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中的离职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录音,与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以及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为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吕**与河南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原告华**司提供技术服务。2011年6月25日15时,被告吕**乘坐胡**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6公里+500米西半幅处,与孙**驾驶的豫H×××××号机动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胡**和乘车人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吕**原系河南辉**限公司硬件开发工程师,已于2010年8月5日与河南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胡小林系原告华**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仲字(2012)第1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判决华**司与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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