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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20日0时30分许,张**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乘车人张**、张**)经原焦高速公路由原阳向焦作方向行驶,行至41公里加452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单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齐某某、闫某某)追尾相撞,致重型仓栅式货车冲下高速公路,造成齐某某、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于2015年4月30日认定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齐某某、闫某某、张**、张**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虽未当场供述自己为肇事司机,但事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0日0时30分许,张**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乘车人张**、张**),经原焦高速公路由原阳向焦作方向行驶,行至41公里加452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单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齐某某、闫某某)追尾相撞,致重型仓栅式货车冲下高速公路,造成齐某某、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尾号为3476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第20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齐某某、闫某某、张**、张**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用尾号为3476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投案。2015年4月27日张**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自首。后被告人张**分两次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家属120000元,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家属14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害人齐某某家属、闫某某家属给被告人张**出具收到条及谅解书。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经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鉴定通知单、110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归案说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第2015007号接处警信息表、收到条及谅解书、补充说明、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张**、张**、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0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经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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