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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与焦作新**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承建的车库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2014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论作出后,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及车库工程,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为综合楼每平方米658元,计406644元;车库每平方米508元,计1365504元;合同同时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被告将马村赛马乐园周围剩余的43间车库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其中车库工程价款每平方米508元,计595707.68元;南大门工程款4019.02元,另外变更增加工程款为164668.43元;加气室门窗工程及屋面现浇板底筋工程款为8682.53元,全部工程竣工后除主合同工程款价款及43间车库工程价款未变外,南大门等工程最后决算为142869.98元,合计合同总工程价款为2510725.66元,被告已支付2126048元,下欠工程款为384677.6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84677.66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执行);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为被告所建车库A区第40-50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合同及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规定,原告应该修复至合格,在此情况下,被告愿意支付剩余款项384677.66元,但利息不再支付,因为原告承建的车库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没有对车库进行验收,原告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再支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增补合同一份及变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总价款为2500000余元,原告已经支付2010000余元,尚欠380000余元;2、变更通知一份及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车库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擅自要求变更施工结构所造成;3、白条一份,证明鉴定费。被告质证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增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变更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变更合同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对变更通知及证人证言都不认可,对白条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完整合同,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及保修约定。2、照片彩印版40张,共10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车库A区40-50号存在质量问题。3、鉴定费发票二份及交通票据,证明鉴定费1270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质证如下: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真实情况不清楚,预交鉴定费票据无公章,我认为是白条一张,对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双方对鉴定部分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中建设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变更通知书及决算清单能相互印证变更情况,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二份,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白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40张,因无拍摄时间、地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武陟县三阳乡马村综合楼及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武陟县三阳乡马村赛马乐园周围剩余的43间车库签订了增补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诉讼中,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双方承建工程的总价款为2510725.6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1260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4677.66元。被告以原告所承建的车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建的车库的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车库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鉴定部门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质价鉴字第2014022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司法鉴定申请方的车库(41号、43号、44号、46号、47号、48号)墙体裂缝是因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是因司法鉴定被申请方未处理好地基造成的。建议对车库进行修整处理。2、司法鉴定申请方的车库(41号、43号、44号、46号、47号、48号)修整工程造价为43680.49元。根据被告的申请,2014年5月29日,本院再次委托鉴定部门对车库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9月5日,鉴定部门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司法鉴定申请方40、42、45、50号车库修复工程费用为31386.29元。因被告未提供49号车库钥匙,导致该车库无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27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677.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所承建的车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合格后才予以付款,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承建的车库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根据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予维修,故由此所产生的修复费用,被告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导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61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承担1414元,被告承担5656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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