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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焦作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庆诉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第三人赵**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修民二初字第67号判决书。之后,被告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焦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董*庆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齐**、被告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购买门票(包括景区门票150元、大巴费用60元,门票显示二日有效)进入云**公司的景区旅游。2013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正在云台山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等候景区内部观光巴士时,被第三人赵**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修武**警察大队下达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5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焦**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待病情好转后,便转入离家较近的宝鸡**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原告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原告被迫回家治疗。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回家,在家及附近的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管理的景区受伤,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08.72元,交通、住宿费12383元,误工费50752.8元,护理费57692.12元,营养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1920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检查费1815元,共计645539.2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公司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是有责任非常明确的第三人造成的,应由侵权人赵**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意外的事发点位于233省道上,其公司对事发地点并无管理职责;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云**公司对原告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三、涉案交通事故系第三人赵**全责所致,云**公司对意外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四、“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云**公司也仅是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事实,云**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事故是其造成的,其愿意赔偿。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应该由谁,以及由谁承担何种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云台山景区门票、刷卡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景区指定候车点等车时,被车辆撞伤,原告不承担责任;

4、焦**民医院、解**三医院、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病历8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3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246202.82元;

6、交通、住宿费票据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住宿费11686元;

7、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4页,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2182.7元.

8、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17页,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49436.95元。

9、户口本、学生证、缴纳学费等票据4页,证明原告女儿董某系在校大学生,尚未独立生活,需原告抚养,抚养费为8294.58元。

10、鉴定、检查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费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系赵**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因左前轮爆胎导致方向失控冲入景区岸上停车点撞伤原告。云台山景区作为景区经营者,本应根据景区大门以及停车、候车点紧邻233省道的格局,充分考虑到233省道(东西)向往来车辆多的特点,应在景区与道路结合部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或者加派人员引导,以及设置明显警示设施,或设立间隔、隔离墩、减速带等。但客观上景区采取的是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为赵**的失控车辆闯入并撞伤在岸上停车点候车的董**提供了条件。故应认定景区的不作为行为对原告而言属于未尽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12.视屏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大的格局没有变化;

13.证人董*证言一份;

14、宝鸡市中医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检查单。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治疗、护理、误工等产生的费用赔偿。

15、董**的劳动合同书。

16、原告的现状照片,证明事故过后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后果。

被**山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发点位于岸上村路口处,不是原告诉称的事发于云台山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对证据4焦**民医院病历、解**三医院病历、解放军**西京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宝**医院的病历,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5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期间的康复药费33张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交通、住宿票据中的部分非正式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7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水平和实际减少情况;对证据8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误工表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在焦**民医院住院期间主张护理人数为4人,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情况;对证据9户口本、学生证、交学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关系证明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已超过18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车检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是由于车速过快,是侵权人的问题,跟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公司有过错。对视屏资料,不能证明事发之后云台山景区的实际状况,并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且不能证明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原告代理人所称的里面坑洼,跟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道路平直,原告代理人所称的路面没有减速带,这不属于其公司的职责范围,应属于交警部门的相应职责。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原告说有好多人都在路口点等,没有在候车点,所以他们就也在路口等,这种众人的违规做法,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三人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点在路口,不在景区停车点范围内,且上边显示道路平直。

原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道路交通认定书不能作为云台山不承担责任的证据。

第三人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购买门票(包括景区门票150元、大巴费用60元,门票显示二日有效)进入焦作云**有限公司的景区旅游。2013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正在云台山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等候景区内部观光巴士时,被第三人赵**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修武**警察大队下达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5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焦**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待病情好转后,便转入离家较近的宝鸡**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回家,在家及附近的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元月15日到宝鸡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

经本院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另行确定案件事实:焦作云**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云台山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与通过该区域的公路相连一体,之间没有隔离措施,没有明确的道路与停车场之间的分界和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通过购票进入被告云**公司的景区旅游,与被告云**公司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台山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与通过该区域的公路相连一体,之间没有隔离措施,没有明确的道路与停车场之间的分界和警示标志。原告在被告云**公司的景区岸上服务区乘车点等候景区内部观光巴士车时,被第三人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的损失有医疗费249864.92元、误工费42182.7元、护理费57692.12元、住院伙食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及检查费1815元、交通费4363元、住宿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92007.2元,合计554844.94元;扣除其中第三人赵**已支付3195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下余512894.94元由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9元,由原告董**承担1348元,由被告焦**展有限公司承担8281元,被告焦**展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焦**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8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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