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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瑞**任公司与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瑞**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常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常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29日,常**到瑞**司工作。2013年5月,瑞**司通知常**休息,瑞**司为常**发放2013年5、6月生活费各600元,7月为300元。2013年11月,瑞**司以常**旷工为由,与常**解除劳动合同。常**月平均工资为1978.01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常**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152元;2、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6370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04元及生活费7220元。2014年1月16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瑞**司支付常**经济补偿金17461元、支付生活费7220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十年,按十个月计算1978.01元×10为19780.1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未按照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9890.0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到2014年1月为51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瑞**任公司、被告常小*劳动合同;二、原告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常小*经济补偿金19780.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90.05元、生活费5100元,共计34770.15元;三、驳回被告常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瑞**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上诉人不服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起诉。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然而一审却在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超出(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是严重违法的。二、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通知拒不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无故旷工3日以上,上诉人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小俊*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瑞**司是否应当支付常**经济补偿金、生活费、额外经济补偿金;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瑞**司认为,进入一审程序后,劳动仲裁是未生效,被上诉人未起诉,不能超出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审理,一审判决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和数额,所以一审程序是错误的。瑞**司确实通知被上诉人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不来上班,公司才以旷工的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其余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常小*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进行诉讼时,劳动仲裁就不发生效力。所以应当按照仲裁请求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并未旷工,不上班是因为公司通知休息,所以上诉人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被上诉人常**到上诉人瑞**司工作,2013年5月,瑞**司通知常**休息。2013年11月瑞**司以常**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常**旷工的证据。2014年1月,常**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瑞**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常**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正当,瑞**司应当支付。仲裁裁决后,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认可,因此,瑞**司应支付常**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常**的仲裁请求中没有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瑞**司支付常**额外经济补偿金9890.05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瑞**司关于不应支付9890.0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瑞**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常**经济补偿金17461元、生活费7220元,共计24681元;

四、驳回常小俊其他请求。

五、驳回焦作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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