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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开封分行与申**、刘**、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分行)诉被告申**、刘**、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申**、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申**、刘**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马**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刘**提供了全部的借款。就该笔借款,被告申**、刘**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偿还本息,还款周期内第19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逾期还款。自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刘**至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申**、刘**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马**应当就此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申**、刘**偿还借款本金52474.3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2、被告申**、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3、被告马**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刘**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马全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申**、刘**与原告在开封市*****号的原告营业厅处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刘**发放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申**、刘**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中原**分行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全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全志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刘**发放贷款22万元。在合同履行到第20个月还款周期时,被告申**、刘**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刘**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申**、刘**欠原告中原**分行借款本金52474.39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开**业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分行。

以上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还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刘**发放了借款本金22万元,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申**、刘**对借款进行使用后并没有依约及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封分行要求被告申**、刘**归还借款本金52474.39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自愿为申**、刘**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因此,在被告申**、刘**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申**、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74.3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申**、刘**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

三、被告马**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为831元,由被告申**、刘**、马**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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