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廖*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郑**、廖*以郑**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队长,内部有免考办理驾驶证指标,可以帮助韩*办理B2驾驶证为由,分三次从韩*处共计诈骗15000元现金。韩*驾驶证至今未办理,韩*多次向郑**、廖*索要退款未果。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廖*对李*称郑**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队长,可以帮助他人免考办理驾驶证。后郑**也对李*谎称自己单位交警队有办理驾驶证的任务,可以帮其及朋友办理驾驶证。并要求办理驾驶证者每人交纳7500元现金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十指指纹等资料。李*遂按照郑**的要求陆续将包括自己在内的十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及共计75000元现金汇到郑**、廖*指定账户。李*等十人驾驶证至今未办理,李*多次向郑**、廖*索要退款未果。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郑**、廖*对丁*称郑**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的,可以帮助他人免考办理驾驶证。后郑**、廖*以收取办理驾驶证费用为由分两次诈骗丁*共计8500元现金。丁*驾驶证至今未办理。

4、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郑**自称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可以帮助王**(男,33岁)办理交警队协警工作为由,诈骗王**2000元现金。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郑**又交给王**一身疑似夏装警服,以收取服装费为由诈骗其4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郑**、廖悦骗取韩*等人共计100900元,脏款未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办案机关没有问过我李*的事,对韩*不是诈骗,我当时给靳*甲写有收据,其他事我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3、4起犯罪事实,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向别人声称能办理驾驶证,也没有得到赃款。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称,我和郑**去找靳*甲拿的钱,具体什么钱我不清楚,钱都是郑**拿走的。李*和郑**联系办理驾驶证,李*将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但银行卡是郑**拿的,我没有取过钱。丁*是我将郑**的电话给丁*的,在十八中门口将钱给郑**二次8500元,钱都是郑**拿走的。王*甲是小区保安,试衣服的时候去过我家,钱的事我不清楚。郑**认识王*甲,我不知道王*甲找郑**办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4月份,靳*甲在焦作市星期天市场认识被告人郑**、廖*,被告人郑**称自己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二大队,称廖*是公安局内勤,内部有免考办理驾驶证指标,可以帮助办理B2驾驶证。经靳*甲介绍韩*需办理B2驾驶证,被告人郑**、廖*以为韩*办理B2驾驶证为由,分三次从韩*处骗取15000元。韩*驾驶证至今未办理,后韩*多次向郑**、廖*索要退款未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郑**、廖*给韩*出具了欠15000元欠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被告人郑**、廖*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郑**、廖*收取韩*15000元,并由靳*甲作为证明人证明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靳**的证言,证实靳**在星期天市场摆摊期间认识了郑**、廖*,期间,郑**、廖*以郑**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队长,内部有免考办理驾驶证指标,经自己介绍韩*办理B2驾驶证,郑**、廖*分三次从韩*处共计诈骗15000元。韩*驾驶证至今未办理,韩*多次向郑**、廖*索要退款未果。郑**、廖*在2015年7月17日给韩*出具了欠条。

2、证人靳**的证言(靳**的父亲),证实韩*通过靳**向郑**买驾驶证及分三次从韩*处共计诈骗15000元的过程。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郑**别名小*,平常不经常回家,同村人都说他在外面干交警,具体是正式的还是协警不详,张*曾见过郑**的私家车放有警服。郑**曾经说过他能办理驾驶证,村里面就有人找郑**办驾驶证,但郑**都没有办成。

4、证人郑*(系郑**父亲)的证言,证实了郑**的一些基本情况,在郑*提供的证言中,郑*以为廖*是郑**的妻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自己通过靳*甲认识郑**、廖*,郑**称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二大队交警,内部有免考办理驾驶证指标,可以帮助韩*办理B2驾驶证为由,分三次将15000元交给郑**、廖*。韩*驾驶证至今未办理,韩*多次向郑**、廖*索要退款未果,后来郑**、廖*给其写了欠条。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的供述,自己在焦作市星期天市场认认识的靳*甲(小名聪*),为聪*朋友办过驾驶证,但是不知道聪*朋友叫啥。只记得聪*替他朋友给过三次钱,第一次是1万元,第二次是2000元,第三次是3000元,这钱都是聪*给的。

2、被告人廖*供述和辩解,是在2012年通过QQ认识的,郑**称他叫”许**”,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队长。后就和”许**”走到一起,2014年4、5月份在和郑**到星期天市场卖瓦盆的时候认识靳*,郑**给靳*说他是交警,说是廖*公安局内勤。郑**说他们交警队内部有指标,花15000元不用考试直接取证。自己和郑**收过韩二次钱。

二、2014年4月份,被告人廖*对李*称郑**(介绍给李*认识时称叫许**)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队长,可以帮助他人免考办理驾驶证。后郑**也对李*谎称自己单位交警队有办理驾驶证的任务,可以帮其及朋友办理驾驶证。并要求办理驾驶证者每人交纳7500元现金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十指指纹等资料。李*遂按照郑**的要求陆续将包括自己在内的十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及共计75000元汇到郑**、廖*指定账户。李*等十人驾驶证至今未办理,李*多次向郑**、廖*索要退款未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廖*在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社和焦**政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证实李*向廖*卡上转款的事实。

2、申通快递详情单,证实李*将办理驾驶证相关人员的身份证等材料通过快递公司邮件给廖*。

3、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实郑成会不是该所民警或聘用人员。

4、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实经查询李*等十人未在该所办理过驾驶证。

5、信阳**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实经查询李*等十人未在该所办理过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申*的证言,证实了廖*和郑**(即许正阳之间的关系),及许正阳帮助廖*老家人办理驾驶证,但均未办好,廖*老家人一直问廖*要钱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廖*对被害人李*称许**是其老公,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队长,可以帮助他人免考办理驾驶证。李*按照郑**的要求陆续将包括自己在内的十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及共计75000元现金汇给廖*。但十人的驾驶证至今未办理,李*多次向许**、廖*索要退款未果。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许**是谁自己不知道,自己就一个名字叫郑**,自己从来没有穿过警服,也不认识李*。自己不是公安局的人,也没有这个能力,只答应给聪*办理驾驶证,除此之外,没有答应任何人帮忙办理驾驶证。

2、被告人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和郑**、李*在信阳市区一个茶叶市场见面吃饭时,郑**说自己是特种兵转业的,现在交警队工作,可以帮别人办理驾驶证。郑**说需要7500块钱,身份证复印件,1寸照片四张,十个手指的手印。还说要找人替考。并将自己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一张银行卡号给了李*。李*是通过快递陆续将十个人的身份证信息等东西发给了自己,李*填写的通信地址,都是焦作**收公司家属楼,这个通信地址是自己给李*说的,李*给郑**的现金都是通过卡上汇钱的。后来听郑**说李*让他帮忙办理总共十个人的驾驶证,李*总共发过来75000块钱。他们具体是怎么聊的自己不清楚,期间李*还来过焦作两次,李*为办理驾驶证的事情也催过自己,让问问郑**,郑**一直推脱说驾驶证在办理,说什么考试要排队,领导换届等等理由。李*来焦作时,平时郑**基本每天都穿警服,李*来焦作时,他都穿着警服。郑**有三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32××××9124、139××××6430、136××××1291。

(五)扣押财产清单及搜查、辨认等笔录

1、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李*辨认,辨认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骗走其75000元并自称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的许**(本案被告人郑**)。

2、搜查笔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在中海左岸郑**住处、搜出警用反光背心、030057警徽一枚、冬制棉衣警服等警用制服及棕色三星手机一部(139××××6430);在郑**裤兜内搜出417088警号一枚;在郑**本人驾驶的黑色现代车内搜出警号为X16100警用半截袖作训服一件、红米手机一部;在郑**、廖*租住的焦作**收公司家属楼1号楼15号搜出警用裤子、疑似警衔三副等警用物品。

3、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财产清单,证实以上搜出的物品情况及对搜出的物品进行了扣押。

四、2014年4月份,被告人廖*介绍郑**(介绍丁*认识时称叫许**)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的,可以帮助丁*免考办理驾驶证。后被告人郑**、廖*以收取办理驾驶证费用为由,在焦作市十八中门口,分两次骗取丁*共计8500元。丁*驾驶证至今未办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廖*对丁*称郑**(介绍丁*认识时称叫许**)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的,可以帮助他人免考办理驾驶证。分两次交给廖*、郑**共计8500元的过程。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其和郑**分两次以为丁*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丁*8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许**是谁自己不知道,自己就一个名字叫郑**,自己不认识丁*,也没有给丁*承诺办驾驶证。

(三)辨认笔录

被害人丁*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丁*辨认,辨认照片中8号男子就是骗走其8500元并自称是许**(本案被告人郑**)。

四、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郑**对中海左岸小区保安王*甲称自己姓许,是焦作市公安局交警队中队长,称廖*是派出所的,被告人郑**以可以帮助王*甲办理交警队协警工作需交纳押金为由,骗取王*甲2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郑**在中海左岸小区廖*家中交给王*甲一身疑似夏装警服,又以收取服装费为由骗取王*甲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郑**的三星翻盖手机号码为139××××6430、红米手机号码为132××××9124的手机照片、廖**为137××××0129手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使用手机情况。

2、王*甲手机短信照片,证实139××××6430自称是李**大队长给其发短信,让其交押金及报服装号码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自己在中海左岸小区当保安,遇见在小区2号楼218室居住一个自称姓许的焦作市公安局一大队中队长,中队长以帮助办理交警队协警工作为由,让自己先交3000元押金,当时中队长的老婆还说她在一个派出所干,去年招协警是在是在郑州培训的。当天晚上,一个自称是李**大队长用手机号139××××6430给自己发短信,让交给中队长3000元押金,并询问穿衣服号码。第二天自己交给了中队长2000元,到六月份在中队长家里试衣服,当时他老婆也在,交给中队长400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自己不认识廖*居住中海左岸小区的保安,也不认识王*甲,没有给王*甲办理公安协警工作。

2、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见到郑**在与自己居住的中海左岸小区保*(知道小名叫小*)谈过办协警的事,见到保*给郑**一些彩色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保*说自己在派出所工作,去年协警是在郑州培训的。一天,保*和郑**一起到中海左岸小区家中,郑**让保*试穿警服,后保*将警服拿走了。听郑**说过保*交给他2000元钱。

3、辨认笔录

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王**辨认第一组男性照片中8号照片男子自称为姓许的队长(本案被告人郑**)。第二组女性照片中9号照片女子为廖悦。

综合证据

1、郑**、廖*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犯罪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3、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案经过。

4、物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的警服等作案工具的数量和样式。

5、郑**、廖*的聊天记录,证实了郑**和廖*与被害人的聊天中所使用的措辞、伎俩、以及惯用的聊天手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廖*以办理免考驾驶证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985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韩*15000元,骗取被害人李*75000元,骗取被害人丁*8500元。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廖*以为被害人王*甲办理协警工作名义骗取被害人王*甲2400元。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共计100900元,现赃款未追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免考办理驾驶证,骗取他人98500元;虚构为他人办理协警工作,骗取他人2400元,共计1009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帮助被告人郑**骗取被害人钱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3、4的犯罪事实,经查,本案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人郑**参与了案件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认罪态度较好,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廖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郑**、廖*退赔被害人韩**1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75000元,退赔被害人丁*8500元,退赔被害人王*乙罚2400元。

四、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