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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焦作瑞**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4年2月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791元,失业保险损失11904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12民事判决,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穆**到瑞**司工作。2013年2月22日穆**因家中有事申请辞职,瑞**司予以同意。2014年1月2日,穆**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1、裁决瑞**司补交2008年7月至今社会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金10791元;3、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124721元、失业赔偿金13392元。2014年1月21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司支付穆**经济补偿金10791元、失业保险损失11904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瑞**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1份予以印证,予以采信;瑞**司提交的仲裁书可以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采信;瑞**司提交考勤表2张、2009年4月12日通知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穆**提交的银行存单一份可以证明本人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穆**申请辞职,瑞**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穆**请求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因穆**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司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其在辞职表上签字,穆**的签字能够证明其系主动辞职,故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穆**请求瑞**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穆**均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穆**要求瑞**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焦作瑞**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穆**经济补偿金10791元、加班工资124721元、失业赔偿金13392元。

上诉人诉称

穆**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辞职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給上诉人交纳任何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及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为上诉人补交2008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10791元、失业赔偿金13392元、加班及节假日工资12472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司是否应当支付穆**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加班及节假日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穆**认为:瑞**司应当支付穆**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失业金。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就表明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以及失业金。

瑞**司认为:瑞**司不应当支付穆**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失业金。其主要理由是:1、辞职报告是穆**提交,而我公司同意穆**的辞职报告,说明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穆**辞职后就到其他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不符合我方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加班工资因穆**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加班所以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穆**在辞职后就进入其他单位工作不存在失业的事实,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失业金赔偿金。4、因为穆**单方不配合,导致公司无法为穆**办理社会保险。穆**的辞职表上明确填写是因为家中有事而辞职,并不是因为没有办理社保而辞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穆新龙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辞职并得到批准,2013年3月到焦**达公司上班。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穆**于2008年到瑞**司工作,瑞**司未为穆**办理社会保险,穆**于2013年2月22日向瑞**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在辞职原因一栏中写明因家中有事,当天就得到单位批准同意其辞职,穆**辞职后,于2013年3月就到新的单位焦**达公司上班。穆**申请辞职得到单位批准同意,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现穆**提出上诉称其辞职是因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穆**要求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加班及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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