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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众**有限公司与河南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诉被告河南冰**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箱用的后背板、高光板等产品。截至到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533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5338.88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采购订单》四份。以此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HIPS电冰箱后背板的业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31日经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16466.27元。《产品发货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部分电冰箱后背板,金额为68872.52元。《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截至到2014年7月16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85338.88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相互之间能印证案件事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编号为OGLG2011033号《采购供应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HIPS高光板材和HIPS后背平板。交货时间为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采购订单通知后七天内供货;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仓库;价格及结算条款为HIPS材料价+加工费1230元+160元运费;付款方式为供方每月25日至28日与需方对本月所供物料进行核对,按实际入库数量及双方核定的单价开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财务对票据审核后,记入供方名下的应付账目,次月30日前支付供方承兑;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BXCG-05-1110027号采购订单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包含之前合同内容。另外,对HIPS冰箱后背板价格约定为:按照当月南京扬子巴斯夫2710报价*96%为基础加板材加工费加运费为当月的执行价格(2710原料价格*96%+板材加工费1230元+运费160元+吸塑费1600元)/吨,实际产品价格和产品价格期限由双方协商而定。付款期限为:需方为保证供方的正常生产,货款的回款期为货到需方并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30天内结清,需方如不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由需方承担相应的货款利息。该合同执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BXCG-05-12-00708001号、LGCG-03-071601号、BXCG-04-13071601号,原告按期供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16466.27元,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该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署:贵司你好!我司账面余额为1416466.27元,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8872.52元。2014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85338.8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订单模式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货款数额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85338.8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众**有限公司货款1385338.88元及利息(利息以1385338.8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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