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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阳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诉被告阳光旭昇**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46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46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电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买卖关系,截止到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650元。

被告阳光电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利**公司与被告阳光电缆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利**司按约向被告阳光电缆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阳光电缆公司陆续向原告天**司给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阳光电缆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天**公司374650元货款,上述款项被告阳光电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货款结算方式,分别为货到付款,款到发货、货到一个月付款及货到两个月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司主张被告阳光电缆公司支付欠款3746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企业对账函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650元未予支付,另外,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货款结算方式,分别为货到付款,款到发货、货到一个月付款及货到两个月付款,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465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阳光电缆公司支付欠款3746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旭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向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46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阳光旭昇**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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