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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黄**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霍**、黄**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孟**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王喜欢,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霍**借王**5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霍**黄**”。庭审中,王**、霍**均认可借条中黄**的签字系霍**代写。2014年6月4日,霍**借王**6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每月打王**卡上)取款人霍**14、6、4号”。霍**按月支付王**利息到2014年8月4日。庭审中,霍**称王**是将110000元借给了亿登**有限公司,利息也是由亿登**有限公司直接打入王**的银行卡,后由于北京亿登**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才没有继续支付王**利息,形成本案诉讼。但霍**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王**借款11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是由霍**直接用现金支付王**,之后的利息直接汇入王**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霍**、黄**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霍**借王**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霍**理应归还。因此王**要求霍**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王**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且霍**一直按此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4日,霍**对此无异议,因此王**要求霍**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霍**、黄**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霍**称其是受王**委托在两份亿登峰北京**限公司资产管理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与霍**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霍**以王**名义将110000元交给亿登峰北京**限公司用以非法集资,若该款被追缴回后应发还给霍**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霍**、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霍**、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霍**、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所诉并非事实,霍**虽向王**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双方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霍**是亿登峰北**孟州分公司的员工,王**是客户,王**分两次给霍**的11万元均是王**提供其身份信息(身份证)及银行账号并委托霍**存入亿登峰**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8月1日的5万元是2013年5月4日的5万元转存而来的,这期间的利息均由亿登峰**有限公司直接转入王**的银行账户,第一个月的利息并不是王**所说的霍**直接支付的,而是王**与霍**一同去该公司领的。王**应当清楚知道该5万元是存入亿登峰**有限公司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这是王**对将钱存入该公司这种行为的默认。王**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在2014年6月4日与霍**一同到亿登峰**有限公司办理第二批追加存款6万元的理财手续,王**称其对于将钱存入该公司的情况不清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两张借条,是王**为了降低其投资的风险,而霍**为了完成公司的任务为其出具的。霍**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是不公平的。霍**、黄**在庭审中补充称,从一审庭审可以确定,霍**是亿登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该公司由以王**名义投资的明细,霍**以王**的名义报案,根据以上事实本案涉及的11万元借款,已经以王**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再进行审理,本案应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庭审中答辩称,第一,借款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据为证,霍**共借王**现金11万元,口头约定利率百分之一点三,霍**按该利率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4日,因此,王**要求上诉人归还11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是合法的。第二,霍**自称王**是亿登峰**有限公司的客户,并称王**的出借款是委托其存入该公司的,该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印证其说法,王**不予认可。第三,霍**称王**于2014年6月4日与其一同到亿登峰**有限公司办理第二批追加存款6万元的理财手续,是不真实的。王**2014年6月4日将6万元现金亲手借给霍**,且写有书面借据,如果是存入亿登峰**有限公司,为何该公司不出具任何手续,而是霍**出具借据,霍**辩解不能成立。霍**将王**出借给其的11万元交给亿登峰**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属违法行为,并大量模仿王**的签字且签字手续全部在其手上,并以自己书写流水账本的形式蒙骗王**,王**完全不知情。借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霍**、黄**与被上诉人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霍**、黄**应否向王**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霍**、黄**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一份;证据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南**事务所明细五张。证明霍**是亿登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以王**名义投资的事实,明细表与霍**一审时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流水账中有关王**的投资记录相一致,充分证明流水账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说明本案涉及的11万元实际上为王**在亿登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王**与霍**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不认可,王**与亿登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手续,都是霍**模仿王**的笔迹将王**的借款非法投资到该公司,这完全是霍**的个人行为,与王**无关。

二审中,王**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霍**、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霍**自认亿登峰北**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卷有关王**的报案材料及相关理财计划等材料中的“王**”的名字均系霍**所签,故霍**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王**向亿登峰北**限公司的投资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将11万元分两次以现金形式交付霍**,霍**向王**出具了两张借据,原审据此认定王**与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霍**、黄**上诉称该11万元系王**向亿登峰北**限公司的投资款,但该公司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卷有关王**的报案材料、相关理财计划等材料中的“王**”的名字均系霍**所签,霍**在无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是受王**委托的情况下,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发生在霍**与黄**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霍**、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霍**、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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