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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于罗*、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于罗*、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于罗*、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于海龙向原告借款6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海龙索要借款,被告于海龙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罗*表示愿意与被告于海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到原告640000元。二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44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罗*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本案所涉的640000元是用被告于海龙的房子抵押给中**银行的贷款,被告已偿还该贷款。所欠原告的200000元是被告于罗*于2015年2月份左右用其儿媳妇袁甜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所涉的640000元无关。该200000元借款,被告于罗*愿意在一年之内还完,并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于海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于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罗*应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如应偿还,利息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于海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原告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海龙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海龙收到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罗*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罗*同意与被告于海龙共同偿还原告64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于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收到条是被告于海龙所写,但该收条是向银行贷款时对银行写的,不是对原告所写。担保合同是当时被告于罗*用房屋抵押给中**银行贷款时签订的,当时被告于罗*与原告一起办理的贷款手续,因原告贷款金额较大,就以原告为主办理的贷款,办理该贷款时,原告是担保人。贷款下来后,原告给了被告于罗*640000元,但该640000元已通过原告还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将640000元贷款给被告于罗*时由被告于罗*向原告出具的。

被告于海*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于罗*。

被告于罗*、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罗*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于罗*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于罗*陆续偿还借款44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罗*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罗*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于罗*仅返还原告借款44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催要未能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罗*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余款,被告即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是由被告于罗*个人向原告出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于**出具的640000元的收条,但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于罗*承担。暂由原告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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