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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醉酒驾驶豫B60117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张君墓至南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宋乡贾寨村街内时,将路面行人杨某某、贾某某撞倒致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之妻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之子杨**、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和交到兰考县交警队的3.8万元外,赔偿杨**人民币12万元,赔偿贾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巴某某户籍证明、兰考**警察大队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李某某、贾**、孔某某、贾**、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巴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仅有被告人本人供述其在现场听到有人打110电话,并无其他证据与该供述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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