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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倪**、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倪**、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枝诉称,2015年11月5日16时5分,被*倪**驾驶豫BN15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313省道葡萄架乡王**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向北转弯的原告程*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张**二院,由于病情严重,被转至兰**心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倪**一次都没到医院探望,更没有赔礼道歉。被*倪**驾驶的豫BN15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赔偿医疗费11522.6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原告电动车车损1000元等费用共计33334.76元,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和慰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倪**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元。另外被告倪**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辩称,被告倪**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时5分,被告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BN15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313省道葡萄架乡王大瓢村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向北转弯的原告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兰**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额*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颞顶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522.6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倪**为其垫付医疗费920元。

原告程**农村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对被告倪**所有的肇事车辆豫豫BN1521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4-52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倪**驾驶豫BN1521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对被告倪**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N1521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倪**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72.13元;

原告程**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59元/天×24天=1670.16元,对于其要求被告按其提供的其长子刘**劳动合同工资条款(日工资300元)和长媳张**劳动合同工资条款(日工资200元)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该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115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2962.6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误工费1670.16元、护理费1872.13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共计14242.29元;

二、被告倪*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翠枝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62.63元(被告倪*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0元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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