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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杜**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每次杜**收到钱后,都让王**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杜**催要借款,被告杜**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变卖了被告的机器设备得款23万元,充抵了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14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23万元。2013年8月2日以后,杜**分四次(15000元、5000元、1200元、1800元)给原告结算了23000元利息,王**给原告结算5000元的利息。现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12.7503万元,共计20.7503元,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与原告吴**及被告王**是合伙关系,向原告借款31万元是事实,但借款用于厂里生产经营,每次借款会计王**都写有借据,利息也向原告结算了。原告私自把机器设备卖23万元我有意见,那些设备值四五十万元。现在合伙账还未算清,原告吴**把合伙账目拿走了,钱是厂里用了,应由天伟板材厂归还。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以天伟木业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吴**借款,并且书写有如下借据:1、2011年5月21日借款3万元,月息1.3分;2、2011年7月2日借款5万元,月息1.5分;3、2011年7月23日借款2万元,月息1.5分;4、2011年8月14日借款1万元,月息1.5分;5、2012年3月4日借款2万元,月息1.2分;6、2012年7月16日借款7万元,月息1.3分;7、2012年8月30日借款1万元,月息1.5分;8、2012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月息1.5分。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现仍下欠原告利息,原告请求如下:第1笔借款3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第2笔借款5万元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第3笔的借款2万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第4笔的借款1万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第5笔借款2万元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第6笔借款7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第7笔借款1万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第8笔借款10万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以上计算出的利息含被告后来给付原告的2.8万元利息。

以上借款王**均转交给被告杜**。原告吴**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利息清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出具借据多次向原告吴**借款共计31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虽是被告王**所写,此借款实为被告杜**所借,被告杜**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31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吴**认可已将被告的机器设备出售款23万元充抵被告杜**借款,故被告杜**应对下欠的8万元(本金)借款予以偿还。原告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被告杜**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吴**要求被告杜**给付31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杜**辩称与原告吴**及被告王**之间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杜**、王**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8万元及总借款本金31万元的利息,其中第1笔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第2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第3笔的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第4笔的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第5笔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第6笔借款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第7笔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第8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以上的利息含被告已经支付的2.8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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