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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因有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的工作时在电锯上锯模板条,由于被告车间的抽风设备不完善,导致粉尘弥漫,视线不清。2015年8月9日,原告在锯木条时,右手被锯伤,被被告送往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受到伤害。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建辩称:原告违规操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被告赔偿,被告为原告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其赔偿保险金应抵偿被告赔偿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即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的天数;3、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人员身份;4、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5、界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所应承担的比例;6、菏泽德恒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是:1、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被告不赔偿,只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病历未附加用药清单;3、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5、界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6、原告王**的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根据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应为1人;7、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的确认如下:1、被告对证据1,3、4、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病历,虽附用药清单,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原告构不成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村委会的证明,真实反映了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办的建筑模板厂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是用电动锯加工模板条,2015年8月9日,原告工作期间,在更换电动锯锯片时锯伤右手,造成原告右食指断离伤、右拇中指开放性骨折累及肌腱。被送往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367.17元。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26日,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王**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右手多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50000元,审理中增加至77571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42788元。原告被扶养人为王**,女,2003年11月27日出生;王*,男,2009年4月22日出生;其父王**,1948年1月17日出生;其母马**,1946年1月3日出生,有5名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从事模板条加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左手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是锯模板条工作,应具有相应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事发时,原告对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险性预见不足,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更换锯片时致其受伤,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其损伤承担30%为宜。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367.17元。因原告虽为农民,但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2788元计算,定残日为2016年1月26日,误工天数为166天,误工费为19459元(42788元/年÷365天×166天),原告请求197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另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系农民,未提供其他证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村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为2278元(11882元/年÷365天×10天×2人+11882元/年÷365天×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0元×10天),原告请求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39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婚生女孩王**,13周岁,其生活费为1990元(7962元×5年×10%÷2人);被扶养人婚男孩王*,7周岁,其生活费为4379元(7962元×11年×10%÷2人),其父王**,60周岁,其生活费为3185元(7962元×20年×10%÷5人);其母马**,62周岁,其生活费为2866元(7962元×18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20元。原告的××赔偿金共计36184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为10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9459元、护理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赔偿金3618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计款61221元,原告应自负18366元,被告应赔偿42855元。

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8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赵**负担609元,原告王**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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