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伽飞亚、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伽**、伽**、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乔**、郑州**总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二**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伽**,伽**,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碧波,乔**,郑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2015年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兴华街郑*和平路4号线杆北7.2米处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倒地后的原告又被被告乔**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碾轧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香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400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伽**辩称,1、我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多余的部分我可以承担。

被告伽青*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任有异议,道路交通法对电动车上路有规定不能超宽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存在超宽情况,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我积极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从事故至今已经支付给原告310000元。

被告乔**辩称,对交警队事故科的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因原告刘**向法院起诉,故交警队事故科终止了我的行政复核。该事故对我来说,应当属于意外事件,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已经过年检,但没有输入微机,在行驶证上没有签章,并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已经远远超过了电动车宽度规定,存在超宽现象,故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因原告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交警队终止了我公司的行政复核。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审的判决后已经支付10000元至法院账户上,如认定我方无责任,应返还我公司支付的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伽**驾驶其父亲伽**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兴华街郑*和平路4号线杆北7.2米处停车后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相撞,倒地后的刘**又被被告乔**驾驶的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碾轧,致原告刘**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认定:被告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被告乔**在法定时间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提起诉讼,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终止复核。

原告刘**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科医院,后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开放性骨折;3、右下肢碾压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刘**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28天,共花去医药费959775.67元。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400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州**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乔*伟系被告郑州**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乔*伟正在履行职务。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伽**、伽**已经向原告刘**支付医疗费149412.3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二**一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刘**医疗费100000元。现该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后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又支付给原告2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将10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证、保险单4份、原、被告身份证明、医疗费预交款收据、清单一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伽**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伽**作为车主对被告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伽**、伽**按照6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乔**驾驶汽车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州**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自愿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开庭当日),原告刘**在郑州**属医院共花医疗费959775.6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伽**应当承担374400元,因本案中被告伽**已经支付原告149412.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310000元,故被告伽**、伽**、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已经履行,故原告对被告伽**、伽**、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请本案不再支持;被告郑州**总公司应当承担187200元,因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付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总公司承担。原告未请求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郑州**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77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0元,由被告伽**承担6024元,被告郑州**总公司承担3012元,原告刘**承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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